关于印发《山西省〈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
认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晋经资源字[2006]696号
各市经(贸)委、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及有关单位:
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制定的?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发改环资[2006]1864号)已于2006年10月1日正式执行,对今后做好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工作提出明确规定和具体要求。为了及时贯彻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进一步强化资源综合利用管理,结合我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工作实际,省经委、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联合制定了?山西省?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予以下发,请遵照执行。
各市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附:?山西省?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山西省经济员会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
山西省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
认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鼓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精神,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技术进行认定(以下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第三条 省经委负责本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市经委负责本行政区内的资源综合利用申报监督管理工作;财政行政主管机关要加强对财政监督管理;税务行政主管机关要加强税收监督管理,认真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条 经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技术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运行等优惠政策。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五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工艺、技术或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标准;
(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能独立计算盈亏;
(三)所用原(燃)料来源稳定、可靠,数量及品质满足相关要求,以及水、电等配套条件的落实;
(四)符合环保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
第六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综合利用发电企业,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国家审批或核准权限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建设的电站。
(二)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的,必须以燃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为主,其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重量比);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发电的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必须配备原煤、煤矸石、煤泥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三)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垃圾焚烧炉建设及其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使用的垃圾数量及品质需有市级环卫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额定值的90%;垃圾焚烧发电采用流化床锅炉掺烧原煤的,垃圾使用量应不低于入炉燃料的80%(重量比),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四)以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利用的热能及压差发电的企业(分厂、车间),应根据产生余热、余压的品质和余热量或生产工艺耗气量和可利用的工质参数确定工业余热、余压电厂的装机容量。
(五)回收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沼气(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气)、转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生物质能等作为燃料发电的,必须有充足、稳定的资源,并依据资源量合理配置装机容量。
第七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认定的建材企业,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水泥(含水泥粉磨站)企业必须持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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