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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答辩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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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即便是被答辩人拖欠了管理费,反诉请求亦不能成立

1. 被答辩人既然选择了解除合同,就不能请求支付违约金和预期利益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97条之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二,一是返还财产,二是赔偿损失,并未规定可以请求支付违约金。因此,被答辩人关于违约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并且,学界和司法实务通常认为,合同解除本身就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其预设后果就是使合同双方恢复到履行前的状态,如果无法恢复而造成了损失,非违约方也只能请求实际损失的赔偿,而不得请求期待利益,因为期待利益就是合同实际履行后的可得利益。因此,被答辩人关于预期利益损失的赔偿请求也缺乏法律依据。

2.反诉请求所援引的违约责任条款无效

反诉状援引了租赁合同第6.5、第11.2条、12.3条、12.4条、14.2条等条款,然这些条款显失公平,或是加重了承租方的责任,或是排除了承租方的主要权利,且系被答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40条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被答辩人不能援引这些条款来追究答辩人的违约责任。此外,租赁合同第4.3条、6.5条、8.2条、9.1条、9.2条、12条的其余款项、15.1条等格式条款亦加重了承租方的责任(如12.2条竟然规定了高达12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同样属于无效条款,并且,各条款所规定的违约责任相互重叠和矛盾(如违约金就与预期利益损失、律师费的赔偿重叠),不能作为被答辩人反诉或答辩的依据。事实上,即便是答辩人拖欠了管理费,该行为也仅仅给被答辩人带来不到300元的损失,因为在合同完全得到履行的情况,被答辩人在单个商铺上的期待利益也只有每个月不到100元的管理费收益,对于第二年还免交管理费的答辩人而言,被答辩人的期待利益还不到600元。

3.被答辩人不能请求赔偿租金、建设费损失

赔偿损失以存在因果关系为条件,未交管理费的行为仅造成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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