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权利质押案例
背书。否则,不能产生权利变动或设定某项权利的法律效果。本案王某持记名于某的存款单向甲出质时,王某虽合法占有存款单,但未取得于某明确授权或背书,甲有审查王某存款单来源的义务。其未尽该义务,主观上有过错,非为善意,不能取得该存款单的质权。
五、甲与乙之间的清偿债务关系
同理,甲向乙交付存款单的行为也可以理解为一种记名债权质押,因甲并未取得存款单的质权,所以其质押也是无权处分行为。王某与甲均无权处分存款单(债权),甲用存款单清偿欠乙的债务无效。乙虽持有存款单,也不能代替于某成为银行的债权人,其向银行主张存款单上记载的债权,银行有权拒付。
综上所述,本案的存款单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应为于某所有;其债权亦未转移,仍由于某享有。据此,于某有三条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一是依物权(存款单所有权人)或债权(借用合同可依物权要求返还,因王某未占有存款单,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要求王某返还存款单或赔偿损失;二是可依物权向乙要求返还存款单(物权的追及效力);三是可依存款合同,作为存款人(债权人)请求银行支付存款。
本案因银行的存款并未向他人支付,存款未受到损失,法院可直接判决银行向于某支付存款,同时宣告乙持有的存款单无支取存款的效力。因为这样判决于某可直接实现自己的权利,而无需经繁琐的连环诉讼增加当事人的讼累。
(作者单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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