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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19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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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好记录,以备劳动部门检查。

第十四条 使用锅炉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对本系统内锅炉房每半年作一次安全检查。检查结果应向当地劳动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当地劳动部门应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的锅炉房每四年组织一次评比检查。可参照本规则附表要求并结合本地情况而确定检查内容。根据检查结果评出先进锅炉房、合格锅炉房和不合格锅炉房。对先进锅炉房应予奖励。对不合格锅炉房应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合格者,应收回锅炉使用登记证并按第十六条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章 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当地劳动部门签发《罚款通知书》给予经济处罚:

1.锅炉无使用登记证而运行,经批评教育后仍不停止使用者,处使用单位2000元以下罚款,处单位主管领导100元以下罚款。

2.委派无司炉操作证人员独立操作锅炉,处使用单位500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责任者100元以下罚款。

3.强令他人操作有严重隐患的锅炉或强令他人违章操作,处直接责任者100元以下罚款。

4.锅炉定期检验逾期无故不检者,处使用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

5.锅炉有严重隐患,在接到劳动部门发出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继续使用者,应收回锅炉使用登记证并处以使用单位2000元以下罚款。

6.锅炉房无水处理措施或有措施而无效果,锅炉结垢严重者,处使用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

7.锅炉房管理混乱,无章可循或有章不循,经批评教育后仍无改进者,处使用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处主管领导100元以下罚款。

8.司炉工人、水质化验人员在值班期间严重违章违纪,经教育不改者,应收缴其操作证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9.单位主管领导和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者,处100元以下罚款。

10.锅炉发生重大事故,处使用单位5000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责任者100元以下罚款;锅炉发生爆炸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者,处使用单位10000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责任者200元以下罚款。隐瞒上述两类事故者,应加倍罚款。

第十七条 被罚款项应按下列办法支付:

1.企业应从留利或企业基金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

2.机关、事业单位和部队,从单位经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资金中支付。

3.对个人罚款应由所在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缴或采取其它方式追缴。

第十八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应在十五天内将罚款交到指定的当地人民银行支行。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向上一级劳动部门申诉。无故拒交者,可由处罚机关申请法院强行执行。

第十九条 上列各项罚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执行本规则时,可制订适合本地情况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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