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立遗嘱人或赠与人如果没有特别指定,夫妻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如果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则应为夫妻个人财产。《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婚前,默认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私产”,可以设置为“共产”;
婚后,默认为“共产”,可以设置为“私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主要指一方基于生活、学习和工作的需要而购置,由夫妻一方使用的财产。比如牙齿掉了以后安的假牙,一般来说是属于这类的。
(5)其他应当归另一方的财产。这是一项兜底条款。这种概括性规定对于弥补列举式立法与现实之间存在的距离之不足有较好的作用。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
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主要有以下内容:
(1)关于约定财产的内容。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说明可以作为约定的财产范围既可以是婚前财产,也可以是婚姻关系期间所得的财产。
(2)关于约定财产制的法律地位。第19条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虽然未明确规定约定财产制优于法定财产制,但可以推定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时候,才适用法定的共同财产制和个人财产制。这就改变了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仅为补充的从属地位。约定优先也是民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充分体现。
(3) 关于约定的形式。现行《婚姻法》第一次明确了“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这就要求夫妻双方在对财产进行约定时,一定要从理性的角度做出慎重的处断,减少因鲁莽行事而带来的消极影响,并且书面的约定对于日后顺利解决纠纷提供了依据,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4) 关于约定的效力。《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可以看出,财产约定的效力分两个方面: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内效力是指对夫妻双方的约束力;对外效力则是对于第三人的效力。关于夫妻财产约定是否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的问题。我国《婚姻法》以第三人是否知情作区分,如果第三人知悉该财产约定,则该约定对第三人有效力;如果第三人并不知悉该约定,则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解释一》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第三人就是与夫或妻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那个人,在这里特指夫或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债权人,所谓“对抗”,就比如,丈夫在外面打伤了人,那人就是第三人,这个人要夫妻两个赔,或者丈夫逃跑不见了,这个人找妻子赔,如果这个时候妻子可以有证据证明,这个被打的人知道他们夫妻两口子之间有财产方面的协议,协议每人自己承担自己的债务,那么,就可以“对抗第三人”——妻子就没有义务拿自己的钱出来赔给那个被丈夫打了的人。
关于夫妻婚前个人财产能否转化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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