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语言学》第6卷2004年第1期66-76页,北京
国外法律语言研究综述
廖美珍 华中师范大学
提要 法律语言学是一个方兴未艾的、有着良好前景的语言学分支,是很多著名国际学术刊物和
机构的重点扶助对象。无论是从内容还是从方法论角度看,国外的研究与国内的研究都有很大的
不同,因此本文专门介绍国外法律语言的研究,重点是20世纪70年代以后和施行英美法体系的
国家的研究。本文按照法律语言作为客体的研究、法律语言作为过程的研究、法律语言作为工具
的研究这一典型发展过程(即三个层面)进行全面的综述,希望能促进国内法律语言学的发展。
关键词 法律语言 客体 过程 工具 法律语言学
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法律语言学”(forensic linguistics)都是语言学领域的一个新兴的、具有良好发展前景的分支。为了让国内的法律语言研究者和语言学学者了解国外法律语言的研究状况,也为了让国内的法学(律)工作者了解国外学者从语言角度研究法律和法律实践的状况,本文综述国外法律语言研究的概况,重点介绍20世纪70年代以后施行英美法体系的国家和地区的研究,因为无论是在研究的内容还是在研究视角和方法论方面,这一时期和这些国家的研究都具有代表性。
1.20世纪70年代前的研究
对法律语言的研究可分为20世纪70年代前后两个阶段。在70年代之前,对法律语言的研究主要是对立法语言和法律文本的研究,着眼点是法律语言的用词、句法结构、标点符号以及法律语言的特征上。当时研究的一个重要目的和动机是使法律语言能为法官和律师之外的平民百姓所理解。这种研究从总体上看是把法律语言作为外在客体来研究的(language2 as2object),不考虑话语生成和话语参与者的理解过程,其典型代表是David Mellinkoff,他的《法律语言》(David1963)是这种研究的经典之作。《法律语言》在法律语言研究史上具有重大意义:(1)这是第一部系统地、全面地而且具有相当深度地论述英美法律语言的宏篇巨著;
(2)该书对法律的“简明英语运动”(plain English movement)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法律语言》一书共500多页,作者勾勒了英美法律语言的特征,追溯了英美法律语言在英国和美国的历史起源、发展和嬗变,揭示了形成今日法律语言现状的历史原因。作者把英美法律语言的特征归纳为以下几点:(1)频繁使用常用词的不常用意义;(2)频繁使用古英语和中古英语中常用但现在罕见的词;(3)频繁使用拉丁词;(4)使用没有进入普通词汇的古法语和盎格鲁-诺曼语;(5)使用隐语;(6)使用专业术语;(7)多用正式词语;(8)故意使用意义不定的词语;(9)过分讲究准确。作者把英美法律语言的总体风格概括为:(1)含糊不清;
(2)浮华夸饰;(3)冗赘 嗦;(4)枯燥乏味。
作者认为英美法律语言之所以具有这些特征,而且在压力下虽然有所改进,但进展不66本刊网址:ad4de18076a20029bc642d1a/chinese/s18yys/dangdai/index.htm
大,是因为下述原因:(1)法律语言要求准确;(2)法律语言巨大的历史惯性;(3)法律语言应有别于其他语言,律师“说话要像律师”。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作者认为法律语言可以(1)更准确一些;(2)更简短一些;(3)更易懂一些;(4)更持久一些。
体现早期研究特征的还有Crystal和Daly(1969)的“英语文体研究”(Investigating English Style)。
2.20世纪70年代后的研究
20世纪70年代以后,法律语言研究在英美等国显然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其特征是: (1)涉及的学科众多:有人类学、文学、法学、语言学、政治学、心理学、社会学等等。(2)研究的焦点由法律文本和语言作为客体的研究,转向法庭话语或法律活动的口头互动,转向话语的生成和理解,转向语言作为工具的研究。语料多为法庭口头互动的录音转写形式。虽然法律文本语言及特征的研究仍不乏其人(Tiersma1999),但没构成主流。出现这些情况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1)越来越多的学者意识到语言在法律和法律活动中的关键作用;(2)一些社会学家、人类学家和社会语言学家在法律领域的“田野工作”所取得的成果刺激了人们对法律语言研究的兴趣;(3)不少学者发现法律活动是非常丰富的独特的语言资源,如人类文化方法论学家Jefferson(1974)和Pomerantz(1978);(4)进入70年代后,语用学的发展,尤其是Austin(1962)的言语行为理论和G arfinkel(1967)等民俗学方法论学者开创的会话分析法,使得语言学家不再抱着书面语言不放,不再把目光死死盯在句子以下的语言范畴上,而是突破句子的樊篱,迈入话语的广阔天地,也不再局限于语言系统本身的研究。相反,越来越多的学者重视语言在社会实际中的使用,重视现场即席话语和语料库的作用和分析。这个时期法律语言研究者的兴趣和重点集中在三个方面:(1)法律语言作为过程(language as process);
(2)法律语言作为工具(language as instrument),即通过法律语言看社会和权力的实施等等;
(3)语言学家介入法律互动的语言证据应用研究。
2.1法律语言作为客体到过程的转换期研究
从把法律语言作为客体的研究到作为过程的研究有一个转换过程。体现这一过程特征的是Elwork、Sales和Alfini(1977,1982)以及Charrow和Charrow(1979)对“对陪审团的指示”的研究。所谓“对陪审团的指示”(jury instruction)指的是法官就案件的有关法律问题向陪审团做出的说明。这些学者研究的是陪审团对这种说明的理解问题。与早期研究不同的是,他们的研究不局限于句法,而是超句间的连贯、衔接等等对理解的帮助。他们的发现之一是:行话并非是法律语言难以理解的唯一障碍,许多句法结构和话语特征也是法律语言难以理解的重要原因。转换过程研究之集大成者是Danet(1980b)的“法律过程中的语言”一文。该文对法律语言特征作了最全面的探讨。除了句法特征外,该书还概括了韵律特征,认为“仪式性”(ritual)和“戏剧性”(play)是法律语言的重要特征。
无论是20世纪70年代之前还是转轨期,对法律语言特征研究的一个重要设定是:只要概括出法律语言的特征,那么就可以通过翻译的方式把理解困难统统解决。事实证明,这只是学者们的一相情愿。于是他们寻找新的途径,即研究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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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法律语言作为过程的研究
研究法律语言的“过程”的前提是研究者自己得进入过程。所以过程研究的特征是学者们深入法庭,进入法律活动现场,观察现场的互动。所谓过程研究就是看法律语言是如何在互动中生成和理解的,因此这种研究偏重话语策略、话语风格、话语结构。这种研究的代表人物有Levi和Walker(1990),OπBarr(1982)。前两位学者的一大贡献是编辑了《司法过程中的语言》一书,该书收集了12位颇有影响的学者的力作。Drew(1990:39)的“律师和证人在交叉询问中较量的策略”一文揭示了律师询问和证人回答的策略:前者多用“对比法”(contrast)和“三步询问法”(three2part),以削弱证词的力量和可信度;而后者则尽量不作“自我修正”(self2repair)而作“他人修正”(other2repair),以维护自己的证词的可靠性。Philips(1982, 1984,1985)研究了法学院学生的法律语言社会化过程,认为法学院的教材和实践的互动是学习、掌握和生成法律语言的根本原因。OπBarr(1982)的《语言证据》是体现过程研究的一大力作。该书第5章详细地研究了证人的证词,归纳出4种话语(对比)风格:(1)强势-弱势;
(2)完整叙述-零碎片断;(3)过度正确;(4)话语打断和重叠。以强势风格和完整叙述形式作出的证词往往多为陪审团采信。弱势风格不一定是女性话语的特征。作者还发现,(1)证人说话要受法律界的话语规则支配,(2)证人作证的话语风格受询问律师的问话的影响。体现过程研究的力作还有Atkinson和Drew(1979)的《法庭秩序》,Bennett和Feldman(1981)的《重构法庭现实》,Stygall(1994)的《审判语言》等等。对法庭话语生成过程的研究的结论是:这个过程并不是良性的。
从方法论角度看,对法律语言作为过程的研究大多采用“会话分析法”(conversational analysis),不是因为这种方法非常时髦,而是确实非常适合过程的研究;其次是言语行为理论(speech act theory)。
2.3法律语言作为工具的研究
对法律语言作为工具的研究不过分专注于法律语言的句法特征、词汇特征和话语特征等等具体的语言层面,对语言只涉及话语形成这个较为抽象的层面。这种研究体现在两个方面:(1)法律界内部是怎么通过语言来运作的;(2)法律语言作为权利实现的手段。从事前一种研究的主要是法官和律师这些法律圈内的学者。代表人是Solan(1993)(法律事务所的合伙人),他的《法官的语言》(1993)一书主要探讨法官怎么用语言来断案,怎么处理法律中的语言问题,比如定语修饰的先行词的范围问题,and/or的意义等等。后一方面研究的代表人物是OπBarr和Conley(1998)。他们不只是对法律语言本身感兴趣,也不满足于揭示法律是怎么通过语言运作的。他们在研究中加入了一个新的变量———权力。揭示法的权力通过语言的实施是这些学者的使命和宗旨。对法律语言与权力的研究是当今法律语言研究中一股异常强劲的潮流。其理论基础是:
(1)权力不是一个遥远的概念,而是活生生的日常现实。法律的权力与其说是在高等法院的判决和立法公告中体现出来的,倒不如说是通过法律应用的细节表现出来的,即是说,是在遍布全国的律师事务所、警察局及法院每天发生的法律活动中体现出来的。权力的实现、行使、滥用以及被挑战都是在这些活动中完成的。总而言之,权力决不是形而上学的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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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这个理论的依据是:(对美国的学者来说)当今(美国的)立法及法制的建设应该是比较完备的,但是许多人仍感觉到不公正的威胁,感到法律的天平似乎总是倾向一些人。为什么在立法取得如此巨大进步的今天人们还有这种感觉呢?答案显然无法从法规中去找。G ibbons (1994)认为,不公正和不平等有两种情况,一是政客故意造成的(比如希特勒对犹太人的迫害),一是法律系统本身的运作造成的。因此,上述所说的不公正感受应该从法律的运作上找。所以,学者们觉得,法律如果没有实现它所确立的理想的话,那么它的失败之处和问题的根源一定是在法律应用的细节之中。而法律应用的细节是由语言组成的,在法庭每天上演的成千上万的“戏剧”是由语言这个工具完成的。因此,研究这些“戏剧”的话语和这些细节的语言也就是揭示法的权力。
(2)权力与公正紧密相连。语言学家Wodak2Engel(1984)曾说过,“公正是与阶级相关联的,语言是确立和证明与阶级关联偏见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因素。”因此,微观语言细节的分析研究不仅可以揭示权力,还可以揭示权力与社会阶层的关系。对法庭审判语言与权力的研究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3.1男女权力不平等的研究
2.3.1.1对强奸案的研究
在美国,在过去20-30年里,没有哪一种法律的现象像强奸案那样受到关注和重视。美国联邦调查局的公开报告说,每年有千分之四、五的妇女遭到强奸,而实际数字比这个比例还要大十倍。因此,强奸案的审理最能揭示男女权力的实际情况。强奸是男子对女子施暴,这本来就是男子滥用权力,男女不平等的证明。但是,在法庭审判中,受害人往往“遭受再次强暴”(revictimization),这是法律界公认的事实。早期的分析研究认为,造成受害人再次受害的原因是法庭的交叉询问制度以及交叉询问中律师对受害人既往性交史的询问。因此出现了要求改进审判结构,不让律师把受害人的以往性交史提供给陪审团,不报道受害人的真实姓名,不让外人进入法庭等等的呼声,而法庭也确实作了一些改革。然而,Matoesian(1993), Conley和OπBarr(1998)等人对大量强奸案的审判案例,尤其是对在美国轰动一时的William K ennedy Smith一案审判的录音转写语料的分析研究表明,解决受害女子在审判中再次受害的问题的答案不是从法庭审判的结构上去找,而要从法庭审判的微观细节中寻找,尤其是从权力使用的互动的语言微观细节中找。许多研究结果认为,强奸犯的辩护律师是通过交叉询问等策略而使受害人再次受害的,因为这些策略既反映又重申了男人对女人的权力。这些策略包括:(1)利用沉默;(2)变化提问方式;(3)变化话题;(4)对受害人的话语进行评论;(5)质讯受害人的知识能力。但是,这些策略不只是在强奸案的审理中使用,在其他案件的审判中也使用,因此这些策略在性别上是中性的。为什么在强奸案审判之中就使受害人再次受害呢?Matoesian(1993)的解释是:中性的语言技巧是与男权价值不可分离的。也就是说,女子的第二次受害从社会结构这个层次看是男权价值的体现。而OπBarr(1998)则认为:在强奸案审判中,陪审团关心的问题是有没有支配与被支配的情况(尤其是男女双方为熟人时)。如果是男子支配女子,则为强奸,否则视为女子同意性交或为通奸。而在法庭审判中,律师(通常为男性)所用的语言策略全部是支配式的,是服务于被指控行使支配力的犯罪嫌疑人的。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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