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4)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21、 《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自营业务,应当以公司名义建立证券自营账户,并应自开户之日起3
个交易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2、 现行规定,证券公司应每月、每半年、每年向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报送自营业务情况,并且每年要向
中国证监会、交易所报送年检报告,其中自营业务情况也是主要内容之一。
23、 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自营业务原始凭证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账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应
至少妥善保存20年。
24、 证券交易所对证券自营业务的监管:(1)要求会员的自营买卖业务必须使用专门的股票账户和资金账
户,并采取技术手段严格管理;(2)检查开设自营账户的会员是否具备规定的自营资格;(3)要求会员按月编制库存证券报表,并于次月5日前报送证券交易所。(4)对自营业务规定具体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5)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过后的3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各家会员截止到该日的证券自营业务情况,等等。
25、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对证券公司自营业务的有关规定:
(1) 证券公司违反规定委托他人代为买卖证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或者投资比例违反规定的,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2) 证券公司未按照规定将证券自营账户报证券交易所备案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26、 《证券法》对证券公司自营业务的有关规定:
(1)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
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2) 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万元的,处以3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证券公司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万元的,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证券自营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业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 证券公司对其证券自营业务与其他业务不依法分开办理,混合操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业从业资格。
27、 《刑法》对证券自营业务的有关规定:
(1)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得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
或者其他对证券价格由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2) 编造、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或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扰乱证券交易市场,情节
严重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3)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刑事
责任:单独或者合谋,集中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
第五章 资产管理业务
1、 资产管理业务主要有3种:(1)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2)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
理业务;(3)为客户特定目的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2、 单一客户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特点:(1)证券公司与客户必须是一对一的;(2)具体投资方向应在资
产管理合同中约定;(3)必须在单一客户的专用证券账户中经营运作。
3、 多个客户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包括: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4、 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应当主要用于投资:国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企业债券、其他信用度高且流动性强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
5、 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业绩优良、成长性高、流动性强的股票等权益类证券以及股票型证券
投资基金的资产,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20%,并应遵循分散投资风险的原则。
6、 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不受上述第4、第5条规定限制,而是在符合《证券公司集合
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前提下,由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
7、 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特点是:(1)集合性,即证券公司与客户是一对多。(2)投资范围有限定性和非
限定性之分。(3)客户资产必须进行托管。(4)通过专门账户投资运作。(5)较严格的信息披露。 8、 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特点:(1)综合性,即证券公司与客户可以是一对一,也可以是一对多。也就是
说,既可以采取定向资产管理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集合资产管理的方式办理该项业务。(2)特定性,即要设定特定的投资目标。(3)通过专门账户经营运作。
9、 证券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条件:(1)经中国证监会核定具有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经营范围。(2)
净资本不低于2亿元,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的规定。(3)资产管理业务人员具有证券业从业资格,无不良行为记录,其中,具有3年以上证券自营、资产管理或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从业经历的人员不少于5人。(4)具有良好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备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5)最近1年未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10、 证券公司申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书。(2)经营证券业务
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净资本计算表和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1期财务报表。(4)负责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登记表。(5)资产管理业务人员、风险控制岗位人员的名单、简历、证券业从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6)申请人出具的资产管理业务人员无不良行为记录的证明。(7)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文本及由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控评审报告。(8)资产管理业务计划书和业务操作规程。(9)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11、 取得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除应具备规定的条件并取得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外,还须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向中国
证监会提出逐项申请。
12、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具有健全的法
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2)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3)最近1年不存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等客户资产的情形。(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13、 根据中国证监会《试行办法》的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以下原则:(1)守法合规。
(2)公平公正。(3)资格管理。(4)约定运作。(5)集中管理。(6)风险控制。 14、 证券公司办理资产管理业务的一般规定。
(1)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单个客户的资产净值不得低于人民币l00万元。证券公司客户
在规定的最低限额的基础上,提高本公司客户委托资产净值的最低限额。
(2)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只能接受货币资金形式的资产。证券公司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
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予人民币5万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l0万元。
(3) 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定为均等份额。客户按其所拥有的份额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
中所占的比例享有利益、承担风险;但是按照以下规定第(5)另有约定的除外。
(4) 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不得转让其所拥有的份额,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 证券公司可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获得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者其他授权程序的批准。在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不得收回所投人的资金。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对其所投入的资金数额和承担的责任等作出约定。证券公司参与1个集合计划的自有资金,不得超过计划成立规模的5%,并且不得超过2亿元人民币;参与多个集合计划的自有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净资本的15%。证券公司投入的资金,根据其所承担的责任,在计算公司的净资本额时予以相应的扣减。扣减后的净资本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6) 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证券公司的客户资金存管银行代理推广。客户
在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之前,应当已经是证券公司自身或者其他推广机构的客户。
(7)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应当自中国证监会出具无异议意见或者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
月内启动推广工作,并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设立工作并开始投资运作。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完成前,客户的参与资金只能存人资产托管机构,不得动用。
(8) 证券公司进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运作,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的,应当通过专用交易单元进
行,集合计划账户、专用交易单元应当报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的证券,不得用于回购。
(9) 证券公司将其所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l0%。一个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l0%。
(10) 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与本公司或资产托管机构有关联方关系
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应当事先取得客户的同意,事后告知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前述证券的资金,不得超过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的3%。 15、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交由资产托管机构进行托管。证券公
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单独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资金账户名称应当是“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证券账户名称应当是“证券公司名称—资产托管机构名称—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
16、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基本原则:(1)公平公正、诚实守信;(2)健全内控、规范运作;(3)投资风险
客户自担。
17、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应当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
的其他组织。
18、 证券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董事、监事、从业人员及其配偶成为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客户。 19、 证券公司应当以书面和电子方式对尽职调查获取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予以详细记载、妥善保存。 20、 客户委托资产可以是客户合法持有的现金、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央
行票据、短期融资卷、资产支持证券、金融衍生品或者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金融资产。
21、 自然人不得用筹集他人资金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用筹集的资金参与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向证券公司提供合法筹集资金证明文件;未提供证明文件的,证券公司不得为其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22、 证券公司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客户委托资产与证券公司自有资产相互独立,不同客户的
委托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客户的委托资产应当独立建账,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23、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第三方存管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委托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
算财产。
24、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1)买卖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品种,应当使用定向资产管理专用证券
账户。(2)专用证券账户应当以客户名义开立,客户也可以申请将其普通证券账户转换为专用证券账户。客户开立专用证券账户,或者将普通证券账户转换为专用证券账户,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3)专用证券账户名称为“客户名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专用证券账户进行标识。(4)同一客户只能办理一个上海证券交易所专用证券账户和一个深圳证券交易所专用证券账户。(5)证券公司应当自专用证券账户开立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将专用证券账户报证券交易所备案。未报备前,不得使用该账户进行交易。(6)专用证券账户仅供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使用,并且只能由代理办理专用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使用,不得办理转托管或者转指定,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7)证券公司、客户不得将专用证券账户以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8)证券公司应当在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失效、被撤销、解除或者终止后15日内,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申请注销专用证券账户,或者根据客户要求,代理客户向证券登记机构申请将专用证券账户转换为普通证券账户。客户应当予以协助。专用证券账户注销后,证券公司应当在3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备案。(9)客户将委托的证券从原有证券账户划转至专用证券账户,或者专用证券账户注销时将专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划转至该客户其他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申请。上述证券划转行为不属于所有权转移的过户行为。
25、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范围包括: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央行票据、短
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金融衍生品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26、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证券公司将委托资产投资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以及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
构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应当事先将相关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并要求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客户未同意的,证券公司不得进行此项投资;客户同意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将交易结果告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27、 证券公司应妥善保管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文件、资料、数据,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28、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中客户所持证券的权利和义务:(1)证券公司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由客户自
行行使其所持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客户书面委托证券公司行使权利的除外。(2)客户通过专用证券账户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或者通过专用证券账户和其他证券账户合并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发生应当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义务的情形时,应当由客户履行相应义务。
29、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内部控制:(1)专门、独立的业务运作;(2)合理、有效的控制措施;(3)独立、
客观的投资研究;(4)科学、严密的投资决策;(5)完善的交易控制体系;(6)合理的规模控制;(7)完备的合规检查;(8)科学的风险评估;(9)严格的核算和报告制度;(10)建立授权管理与问责制。 30、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主办人员须具有3年以上证券自营、资产管理或证券投资基金从业经历,且
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无不良行为记录。
31、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推广安排:(1)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证券公司
的客户资金存管银行代理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并签订书面代理推广协议。证券公司对代理推广机构的推广活动负有监督检查义务,发现代理推广机构违反《试行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约定解除代理推广协议,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2)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经核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3)严禁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4)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应当保证每一份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金额不得低于《试行办法》规定的最低金额,并防止客户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5)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推广期间,应当由托管银行负责托管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推广有关的全部账户和资金。证券公司和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推广期间客户的资金存入在托管银行开立的专门账户。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完成、开始投资运作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金。(6)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推广活动结束后,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7)证券公司、托管银行及推广机构应当明确对客户的后续服务分工,并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合同、协议、客户明细、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
32、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的结算模式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结算业务。
33、 托管机构应当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为每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代理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账户
名称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同时,为每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上海、深圳分公司)代理开立专门的证券账户,证券账户名称为“证券公司—托管机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 34、 证券公司应当负责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估值等会计核算业务,并由托管机构进行复核。 35、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证券交易所的投资交易活动,应当通过专用交易单元进行,并向证券交易所、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36、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的债券,不得用于回购。
37、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席位规定如下:(1)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交易活动应当
集中在专用账户和专用交易单元上进行。单个会员管理的多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由同一托管机构托管的,可以共用一个专用交易单元。(2)各会员应设立或指定专门的部门负责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使用的专用交易单元应归属其名下,并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作前5个工作日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会员会籍办理系统(以下简称“会籍办理系统”),完成部门信息的填报和专用交易单元变更手续。(3)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运作前5个工作日,应通过会籍办理系统报备下列材料:中国证监会出具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同意批复或无异议函、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负责资产管理计划主办人员情况、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使用的专用交易单元和专用证券账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托管机构名称。
38、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席位规定如下:(1)会员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交易活动
应当通过自有专用交易单元进行。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使用1个专用交易单元;单个会员管理的由同一托管机构托管的所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使用同一个专用交易单元。(2)会员应当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zse.cn)“会员之家”网页的“业务在线——资产管理”栏目下报备以下信息: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设立日期、存续期、类别(限定性或非限定性)、组合投资比例;中国证监会批准文号;专用证券账户代码和名称、专用交易单元编号;托管机构名称和联系人;资产管理管理业务分管负责人及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主办人员信息;经办人信息。
39、 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始投资运作之日起6个月内,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组合比
例符合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因证券市场波动、投资对象合并、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外部因素致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组合投资比例不符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证券公司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整。
40、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申购新股,不设申购上限,但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该计划的总资产,所申报的数
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证券公司担任保荐机构(主承销商)的股票,应当遵守《试行办法》关于关联交易的限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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