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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讲义(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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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条的立法目的是回应经济独立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独立人格的需要,同时也是为了防止以婚姻的名义不劳而获等不道德现象的出现。但实施以来,确实出现了与立法目的不符的其他现象,如经济势力较强一方结婚法律成本的减少,真正守法的弱势离婚时财产分割的不公等。我倒是认为,这一条真正的社会作用不在于配偶而在于子女。为什么呢?原来情况下,事业有成有家产的父或母,要重新寻找幸福,子女反对你再婚,怕你的钱都给新人共产了,所以,会要求你去公证,那就要后面的那个配合,一定会闹矛盾;现在,只要你没有去公证,就是私产,那子女这里就不用交代了,而要不要跟后面的这个共产,就全在你自己的考虑了,可以两边都讨好,也可以理直气壮的拒绝后面的这个--“搞那么麻烦干什么?要天下人都知道我有多少钱吗?”。

在此,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就是完善夫妻分居期间财产的归属问题。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将夫妻分居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忽视了这类财产的特殊性。目前,在我国夫妻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现象是存在的,虽然在此期间夫妻间仍保持着一种身份上的关系,但夫妻的劳动收入或其他合法收入,以及用这些收入购置的财产分别被夫妻各方独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夫妻在经济上、财产上的联系是中断的,夫妻各自所得财产是处于分离状态的。在这种情况下,仍将夫妻各自所得的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会产生多劳者少得、少劳者多得和不劳者也得的不合理现象,从而打击夫妻一方的劳动积极性,而从实践上看,在分居期间,夫妻对各有收入的来源及收入多少等大多是由自己个人掌握,另一方很难了解得到。因此,我国学者提出“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就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财产。对此我也赞同,因为虽然此时夫妻双方仍保持着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但实际上已经形成了两个独立的经济生活主体,只是仅保持着一种身份关系。所以,将这些财产应规定为夫妻个人财产更有利于处理分居的夫妻财产关系,从而更好地体现公民个人经济地位独立的要求,同时也反映了法律对个人权利的尊重。须说明的是《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对此有了说法: 第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一方在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期间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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