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认定的市级企业技术中心名单由市经济信息化委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收到异议的,由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相关部门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海关公布认定名单,并颁发上海市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证书(或铭牌)。
第三章 评价和快报
第十一条(评价)
对已认定的市级企业技术中心,每两年开展一次评价工作。
上海市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及评价工作通知由市经济信息化委另行发布。
第十二条(评价材料)
开展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评价的企业,应当递交如下材料:
(一)上海市市级企业技术中心年度工作总结; (二)上海市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四)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
(五)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评价程序)
开展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评价的企业,应当按照评价工作通知填报评价材料,并向所属区(县)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或所属控股(集团)公司另行递交书面评价材料。中央在沪企
业直接向市经济信息化委递交书面评价材料。
各区(县)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或控股(集团)公司对企业递交的书面评价材料进行初审,并将书面评价材料和初审情况报送至市经济信息化委。中央在沪企业的书面评价材料直接由市经济信息化委进行初审。
市经济信息化委按照上海市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对经过初审的书面评价材料进行核查和综合评价,形成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评价结果。
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评价结果自书面评价材料递交截止之日起80个工作日内作出,并由市经济信息化委对外公布。
第十四条(评价结果)
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基本合格、不合格。
(一)评价得分90分及以上为优秀;
(二)评价得分65分至90分(不含90分)为良好; (三)评价得分60分(含60分)至65分(不含65分)为基本合格;
(四)评价得分低于60分为不合格。
评价结果不合格的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由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相关部门撤销其认定资格;评价结果基本合格的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由所属区(县)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或控股(集团)公司负责督促并指导整改。
第十五条(技术创新快报)
市级企业技术中心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填报企业技术创新快报。市经济信息化委按照企业技术中心管理要求,定期发布技术创新快报填报通知。
第四章 调整与撤销
第十六条(调整)
经认定的市级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由所属区(县)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或控股(集团)公司及时将有关情况反馈至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海关定期对企业调整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并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撤销)
经认定的市级企业技术中心有下列情况之一,撤销其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资格:
(一)评价不合格;
(二)未按时递交评价材料;
(三)企业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企业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企业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企业知识产权情况四项指标中任何一项低于认定指标;
(四)所在企业被依法终止;
(五)所在企业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六)所在企业涉嫌税收违法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连续两次未按规定上报技术创新快报。 因上述第(五)、(六)项情况被撤销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自撤销资格后三年内所在企业不得重新申报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
第十八条(调整和撤销的公布)
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局、上海海关确定调整或撤销的市级企业技术中心名单,并对外发布。
第五章 管理与政策
第十九条(责任义务)
本市各级企业技术中心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积极推进企业技术创新工作,努力完善企业技术中心创新机制和工作制度;
(二)配合管理部门做好有关企业技术创新相关的调查、统计、分析、研究和专题活动;
(三)加强企业技术中心人才队伍建设,定期对企业技术中心的负责人、研究与开发人员、管理人员开展相关培训;
(三)配合推广企业技术中心建设和技术创新工作经验。
第二十条(扶持政策)
经认定的市级企业技术中心,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可享受相应扶持政策。
鼓励各区(县)政府对各级企业技术中心给予相应的政策匹配和扶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
对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评价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的企业,经核实后,立即撤销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资格,且自撤销资格后三年内不得重新申报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市经济信息化委按照规定将相关记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二十二条(区县政策)
各区(县)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区(县)级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推动区(县)级企业技术中心建设。
第二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4月29日。原《上海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沪经技(2008)2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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