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征收当事人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补偿决定明确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专户储存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申请执行前,补偿费用应当统一存入房屋征收部门设立的专户并出具资金证明。
第四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奖励和补助
第五十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并提前搬迁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根据提前搬迁的天数结合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按一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二)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可根据被征收房屋价值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三)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在房源许可情况下,被征收人自愿选择改建地段以外产权调换房屋的,可根据被征收房屋价值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具体奖励标准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 征收住宅的,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并提前搬迁,符合下列情况的,可给予补助:
(一)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房屋相等面积部分的房价款,可根据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方式结算差价,并可在差价的基础上再给予一定比例的优惠;
(二)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在一定比例以内的,可按产权调换房屋综合成本价结算,产权调换房屋超过上述比例以外的部分,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算;
(三)被征收人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定为经济困难户的,可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产权调换房屋综合成本价包括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费、勘察设计费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费用。 具体补助标准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五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95号)及相关配套文件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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