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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禁毒条例(2022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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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69 号)

《浙江省禁毒条例》 已于 2022 年 3 月 18 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22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 年 3 月 18 日

浙江省禁毒条例

(2001 年 6 月 29 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 年 5 月 28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禁毒条例〉 的决定》 修正 2011 年 11月 25 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2 年 3 月 18 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四章 戒毒管理与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保护公民身心健康, 维护社会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和国务院《戒毒条例》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 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绩效考核、 平安建设考核、 文明创建考核评价体系, 并将禁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落实禁毒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 依法做好毒品预防、 社区戒毒、 社区康复以及其他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 协调、 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 组织宣传禁毒法律、 法规、 政策和毒品预防知识;

(二) 明确成员单位禁毒工作职责分工, 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 组织制定和实施禁毒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监督检查成员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年度禁毒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四) 组织开展毒情监测、 评估、 预警工作, 建立健全药物滥用监测预警和毒情通报机制, 定期研判和发布毒情形势;

(五) 督促落实禁毒工作责任并组织考核, 组织开展禁毒示范创建和禁毒重点整治;

(六) 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公安机关, 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承担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禁毒委员会和上级主管部门要求, 履行禁毒工作职责, 并定期向禁毒委员会报告禁毒工作情况。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 毒品案件侦查、 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 负责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 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 结合工作职责指导和支持社区戒毒、 社区康复等工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戒毒康复场所管理, 负责涉毒服刑人员戒毒治疗和教育改造, 统筹禁毒法治宣传教育, 结合工作职责指导和支持社区戒毒、 社区康复等工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和医疗机构内麻醉药品、 精神药品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指导戒毒医疗服务、 吸毒所致精神障碍的防治等工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 经营、 购买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和麻醉药品、 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 交通运输、 市场监督管理、 教育、 广播电视、 网信、邮政管理、 民航安全监督管理等其他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禁毒重点问题通报和重点整治制度, 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毒重点整治区域和单位, 明确整治工作目标, 责令限期整治。

禁毒重点整治区域和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展整治, 定期报告整治情况。

第六条 省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禁毒综合治理数字化平台, 加强禁毒工作数据归集与共享、 研判分析, 推动大数据、 云计算、 物联网等技术在禁毒监测预警、 执法查处、 管理与服务等工作中的应用, 提升禁毒数字化治理能力。

第七条 村(居) 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 设立禁毒工作站或者确定禁毒联络员, 协助做好禁毒宣传教育、 毒品违法犯罪预防和社区戒毒、 社区康复工作。鼓励将禁毒措施依法纳入村规民约、 居民公约。

第八条 省、 设区的市、 县(市、 区) 依法设立的禁毒协会, 按照章程开展禁毒相关工作。

药品、 易制毒化学品、 快递、 娱乐、 交通运输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建立健全本行业禁毒规范, 督促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实施行业内自律惩戒。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毒违法犯罪行为, 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 公布举报方式、 奖励措施, 并对举报人员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对禁毒工作中牺牲、 伤残的人员及其家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和优待。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加强与长三角区域和其他省、 自治区、 直辖市的禁毒协作, 建立健全禁毒情报信息互通、 数据资源共享、 执法联动等工作机制和长期低风险吸毒戒断人员无感式管理协同机制, 提升毒品区域协同治理能力。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体系, 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基地建设, 将禁毒宣传教育与公民法治教育、科普教育和健康教育等相结合, 普及毒品、 新精神活性物质以及笑气等具有成瘾性有害物质的识别与防范知识, 提高公民的禁毒意识和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加强对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禁毒相关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教育培训不得收取参加培训人员的任何费用。

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和管理, 并结合工作实际, 积极参与社会性禁毒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 铁路、 民航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对旅客宣传的内容。

公路、 水路、 铁路、 航空、 城市轨道交通等经营单位以及有关站(场) 应当对旅客开展禁毒宣传, 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志, 并公布举报方式。

第十三条 教育、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 教学内容, 将毒品预防工作纳入平安校园、 文明校园建设体系。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根据不同阶段学生的心理特点和毒品认知能力, 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教育大纲要求, 将毒品预防专题教育纳入课程内容。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中考考试范围。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等法律、 法规相关规定, 对未成年人开展禁毒教育。

第十四条 图书馆、 博物馆、 科技馆、 剧院、 文化礼堂、 青少年宫等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应当设置禁毒宣传设施, 提供禁毒宣传教育读物。

报社、 广播电台、 电视台、 电影院以及从事互联网、 有线电视、移动通信等服务的运营单位, 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 刊登、 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开展公益性禁毒宣传。

广播电视、 电影、 网络媒体、 文艺演出等运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对涉毒违法犯罪人员从业的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 除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外, 不得制作或者播出吸毒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的电视剧、 广播电视、 电影、 网络视频以及代言的广告等各类节目, 不得举办吸毒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的文艺演出。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五条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 古柯植物、 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 农业农村、 林业等部门应当通过日常巡查等方式, 做好禁种铲毒工作; 发现非法种植罂粟、 古柯植物、 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的, 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铲除。

第十六条 禁止在食品、 烟草制品、 电子烟油等物品中添加罂粟、 大麻等毒品原植物、 种子及其非法制品; 禁止非法添加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生产、 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 标识和广告, 不得含有毒品、 毒品原植物的文字、 图案等元素, 但用于禁毒宣传教育的除外。

第十七条 省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省药品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等部门, 建立健全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和易制毒化学品分类管理制度。本省对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规定的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醋酸酐和溴素实行溯源管理制度, 相关生产、 经营、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溯源管理规定, 确保全过程信息真实、 准确、 完整和可追溯。 溯源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省应急管理、 药品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 商务等部门制定。

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因转产、 停产, 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让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规定的第二类、 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应当向具备受让资格的企业转让, 并在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 将转让的品种、 数量和受让企业名称向所在地县(市、区) 公安机关备案。

对尚未列入管制目录的具有成瘾性且易被滥用的或者可能用于制造毒品的物质, 省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省药品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 卫生健康等部门编制禁毒监控物质清单, 加强相关产品流向监控和预警, 防止其流向涉毒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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