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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继承法复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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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简答题

1、简述包办婚姻与买卖婚姻的关系? 答案:

包办婚姻是指第三者违反婚姻自由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既有联系义有区别。其共同之处在于:两者都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对婚事实行包办强迫。不同之处在于:买卖婚姻是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而包办婚姻则无此特征。由此可见,包办婚姻不—定都是买卖婚姻,而买卖婚姻则必定是包办婚姻。在认定婚姻的性质时,要注意区分包办和自主、包办者索取大量财物和当事人自愿赠与某些财物的界限,不应对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做扩大的解释。

2、在认定和处理重婚时应注意哪些方面的问题? 答案:

(1)应对重婚作实质意义上的理解,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都是重婚行为的表现形式。 (2)应将婚姻关系和姘居关系加以区别,以免在判断是否重婚时发生这样或那样的错误。 (3)应将1950年婚姻法颁行前后的重婚加以区别,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此外,在处理具体 问题时还应适当考虑重婚的原因,分别情况,区别对待。

3、在理解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案: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约定财产制是对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必要补充。当事人可以约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部分归夫妻共同所有,部分归一方个人所有,也可以通过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或其他形式的财产制。约定制和法定制在夫妻财产关系中可以同时并用。

(2)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约定制,一般多用于对婚后财产的约定。对婚前一方所有的财产,也可以约定为归各自所有、双方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此,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实际上还是以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为主、约定制为辅的财产制。

(3)约定必须自愿、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4)约定应以书面形式为原则。最好能经公证机关公证或有关单位证明。口头约定易生争议。但对双方都承认的口头约定,应承认其效力。

(5)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约定一旦生效,夫妻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不得随意变更、撤销。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4、婚姻无效的依据及程序如何? 答案: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第¨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再行结婚。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同时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有配偶者违反一夫一妻原则而冉行结婚的,构成重婚,重婚属于无效婚姻。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因此,凡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的,都是无效婚姻。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禁止特定的疾病患者结婚,是保护当事人权益,防止疾病传播,提高人口素质,维护民族健康的需要。

4)未到法定婚龄的。法律规定男女双方必须均已达到法定婚龄始得结婚,一方或双方未达法定婚龄即行结婚的,是无效婚姻,法律不予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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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酌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在发生婚姻效力的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均已达到了法定婚龄并已办理了结婚登记的,则不应对现存的婚姻作无效的认定。

5、如何确认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答案: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此,构成离婚损害赔偿责任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存在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一方有重婚或有与他人非法同居行为,或者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如果一方没有上述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另一方则无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2)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导致了夫妻离婚。就离婚过错赔偿责任而言,必须有离婚这一结果要件,否则不构成离婚过错赔偿贡任。 (3)离婚造成了当事人的损害。即有损害事实发生。这种损害事实包括财产上或人身上的。如财产被侵占、毁损,人的名誉、尊严、荣誉等被侵害。还包括由于——方实施的妨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而给对方造成的巨大的心灵创伤和痛苦。

(4)违法行为入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即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不良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

(5)请求方无过错。即请求方对离婚纠纷的形成没有过错;若请求方也有过错,不能依靠本条获得救济。

二、论述题

1、试述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 答案: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天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上述规定表明,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是法定制与约定制的结合。 (1)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都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双方或一方的其他合法收入,夫妻各自的婚前财产和双方约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应归夫妻个人所有,不属于共同财产的范围。如果对某项财产究竟是属于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无法查清确认的,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复员、转业军人的医疗费应当归本人所有;复员、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2)大妻约定财产制。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包括以下内容;①它是对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婚姻当事人既可以约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谓的财产分别归各自所有或共同所有,也可以约定部分归夫妻共同所有,部分归一方个人所有。②这种约定财产制一股多用于婚后所得的财产。如果对一方的婚前财产约定为双力‘共有或归另一万所有,等于’‘方将其个人财产无偿赠与给另一方。③夫妻双方对财产制的约定必须自愿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④夫妻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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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制的约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为原则,并可办理公证或者由有关单位加以证明,以免发生争议。夫妻双方都承认的关于夫妻

财产制的口头约定,应当确认其有效。 2、试述婚姻自由原则。 答案:

婚姻自由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也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根据这项原则,公民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排除任何人的强制与干涉。在我国,婚姻自由为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社会主义建设的进展为公民行使这一权利创造了前所未有的条件。 婚姻自由是一个历史的范畴。人们有无婚姻自由,是形式上的自由还是实质上的自由,归根结底都取决于一定的社会制度。我国婚姻法中的婚姻自由原则,既是对封建包办婚姻的根本否定,又同资产阶级婚姻自由有着本质的区别。

第一,婚姻自由在内容上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结婚自由是指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即当事人有权依法决定自己与谁结婚,任何第三人包括父母都无权干涉;离婚自由是指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有权提出离婚,他人不得阻碍。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是互相结合、缺一不可的。保障结婚自由是为了使当事人能够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结成共同生活的伴侣。保障离婚自由则是为了使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夫妻能够通过法定途径解除婚姻关系。结婚是普遍行为,结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主要方面,离婚则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发生的,它是结婚自由的重要补充。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虽然各有侧重,但其目的都是为了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实行婚姻自由是为了建立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社会主义的新型婚姻关系,其本质是男女双方基于爱情的结合。建立和巩固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必须自主自愿结为夫妻,使爱情与婚姻融为一体。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建立、男女平等的实现,为婚姻自由提供了社会保障。第三,社会主义的婚姻自由不是绝对的、毫无限制的。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正确处理婚姻问题,不仅涉及个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婚姻双方、下一代、家庭和社会的利益。我国婚姻法为结婚规定了必须具备的条件和必须履行的程序,规定了离婚的程序和处理原则,具体指明了婚姻自由的范围,划清了婚姻问题上合法与违法、正确与错误的界限。任何自由都是有一定范围和限度的,人们行使婚姻自由权利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不得滥用权利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我们在保障婚姻自由的同时,又必须反对轻率对待婚姻问题的不负责任的行为。我国现在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婚姻自由的实现程度是同目前的社会条件相联系的。一方面,社会主义建设的不断发展,为缔结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奠定了初步的基础。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是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中脱胎出来的,婚姻家庭领域还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旧制度、旧思想的残余。封建传统是妨碍婚姻自由的消极因素,资产阶级思想的影响也是不可忽视的。经济和文化的发展程度对婚姻自由的制约,在现实生活中表现得十分明显。今后不仅要依法保障婚姻自由,而且要提高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水平,为婚姻自由的普遍实现创造更为充分的社会条件。同时,还要加强社会主义的爱情观和婚姻观的教育,促进婚姻自由在更高的层次上实现。

3、收养成立对收养人的要求有哪些? 答案:

(1)收养人须为成年人。收养人仅以成年人为限,这是收养关系的性质决定的,因为收养人是被收养人的养父母,未成年人不具备为人父母的条件。各国法律对收养人的年龄有不同的具体要求。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有关部门对收养人的年龄问题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对在此年龄以下的成年人收养子女的要求,不予支持。

(2)收养人须无;子女。在我国,有子女的人一般不许收养,这是同计划生育的要求相适应的。但是也有例外,子女残疾不能自理,或子女定居国外,致使老人身边无人照料的,经过批准可准予收养。子女在国内异地生活,或父母子女关系恶化等,都不属于上述例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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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夫妻—方须无生育能力旦年龄在35周岁以上。“须无生育能力”是对“须无子女”的补充。无子女有多种原因,有的并不是永久性无子女,而是临时性无子女。如仅以无子女为条件,可能会出现先节育,收养后再生育的现象。为了实施计划生育的需要,有关部门规定,夫妻一方须无生育能力,而且年龄在35周岁以上的人,始具有收养子女的资格。至于有无生育能力,须经县级以上医院诊断, (4)收养人须无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这是从子女利益出发对收养人的限制。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因而不具有收养能力。轻度的或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不在此列。所谓其他严重疾病,是指有严重的传染性疾病。如允许患者收养,必然不利于对子女的抚养,有害子女的健康。

(5)收养人须有正确的收养动机和良好的思想品德。收养人的收养动机和思想品德对收养的效果、子女的成长,都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收养人以收养为名,实际抱着不可告人的目的,必然会侵害被收养人的权益,背离收养的基本原则,同时也会给社会带来危害,这是我国法律所不能容许的。

(6)收养人须具有抚育儿童健康成长的经济条件。这是从子女利益出发所作的要求。好逸恶劳,自身不能维持生活的人,不得为收养人。当然,对收养人经济条件也不能苛求,确认有无抚育条件时,应从实际出发。

(7)已婚当事人的收养须夫妻双方同意,夫妻双方同意是已婚当事人收养子女的重要条件。它有利于夫妻和睦,有利于对养子女的抚养教育,有利于收养关系的稳定。如——方同意收养,另—方在其收养时末明确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但在收养后的长期共同生活中。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的,应予承认:另一方始终不同意收养的,只承认被收养人与收养一方的收养关系。如当事人先收养后结婚,该收养关系为单方收养。如结婚时—方愿以另一方收养的子女为双方子女,双方应出具书面协议或经过公证变单方收养为双方收养。

4、试述婚姻家庭制度与上层建筑、意识形态的关系。 答案:

在上层建筑和意识形态领域中,政治、法律、道德、宗教等对婚姻家庭制度都具有重要的影响。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的要求往往不是直接地,而是通过上层建筑、意识形态表现出来的。 (1)婚姻家庭制度与政治。阶级社会中由政治制度;政治思想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是很强烈、很明显的,它们集中地反映了经济关系、阶级关系对婚姻家庭的要求。在我国,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在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2)婚姻家庭制度与法律。为了维护符合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婚姻家庭制度,任何国家都以法律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寻段。婚姻家庭制度具有一定的法律形式以后,更加具体化和固定化:有关婚姻家庭的法律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核心内容。由于法律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所以它对婚姻家庭制度所起的作用是其他上层建筑无法替代的。婚姻家庭法是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3)婚姻家庭制度与道德。婚姻家庭是社会中重要的伦理实体。道德观念、道德规范中具有大量的有关婚姻家庭的内容。对于婚姻家庭制度,道德的作用方式不同于法律,它不是依靠国家的强制力,而是依靠社会舆论,依靠信念、传统和教育等力量去评断善恶、是非,从而影响人们的婚姻家庭观,调整婚姻家庭关系。道德不仅具有社会性,而g-具有阶级性。不论在任何时代、任何国家,道德都是维护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手段。在我国,发扬社会主义道德对巩固和发展新婚姻家庭制度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婚姻家庭生活中那些法律未作规定的问题,不言而喻地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的要求去处理。

4)婚姻家庭制度与宗教。宗教是客观存在的自然的和社会的力量在人们思想中的虚幻的、歪曲的反映,它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是通过人们的信仰而起作用的。在古代,宗教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特别大。在当代各国,宗教对婚姻家庭制度仍有一定的影响,当代中国的宗教问题,往往是同民族问题密切地联系在一起的,在婚姻家庭方面也不例外。我们既要尊重人们在婚姻家庭问题上的宗教信仰和宗教传统,又要禁止宗教力量对婚姻家庭的非法干涉。

(5)婚姻家庭制度和风俗习惯。有关婚姻家庭的风俗习惯,同人们的生产条件和生活环境有着密切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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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们具有时代的、民族的和地区的特点,是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逐渐形成的。风俗习惯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绝不能低估。某些习惯本身就是婚姻家庭制度的内容。在婚姻家庭领域里,我们一定要区别符合科学的、健康的有益的风俗习惯和旧社会遗留下来的陈规陋习,继续做好移风易俗的工作。总之、上层建筑和意识形态,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表现在许多方面。强调它们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同肯定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决定作用并不矛盾,两者在根本上是完全一致的。同时,还要看到,产生于同一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

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婚姻家庭制度对其他上层建筑也会发生一定的影响,并和它们共同作用于自己的经济基础。

5、试述我国婚姻法中夫妻人身关系的内容。 答案:

(1)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姓名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古代法实行夫妻一体主义,故女到男家后从夫姓:赘夫到女家后则从妻姓。这种变姓氏的规定,是人格权丧

失的一种表现。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均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婚姻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没有尊卑主从关系,各有自己的独立人格。因此,婚后的姓氏也无须改变。法律保障男女双方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这对破除旧婚姻习俗的影响,促进夫妻家庭地位平等和建立和睦幸福的家庭,是有其积极意义的。当然,婚姻法中的上述规定,并不妨碍夫妻就姓名问题另作约定,只要双方达成协议,无论是夫随妻姓,还是妻随夫姓,都是法律允许的。夫妻享有平等的姓名权还表现在子女姓氏的确定上。《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我国法律否定了子女只能随父姓的旧传

统,在子女的称姓问题上,同样也体现了男女平等的精神。

(2)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这是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具体体现,是夫妻人身关系的重要内容,对促进夫妻家庭地位平等、提高婚姻质量、增进家庭和睦团结有重要的作用。为了保障上述人身自由不受侵害,我国婚姻法还规定:“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3)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计划生育是载人我国宪法的既定国策,也是社会主义家庭职能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正确履行这一义务,对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建设,以及提高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都有重要的意义。①计划生育是夫妻的一项法律义务,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违背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②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义务,而不是单方的义务,双方一定要共同协商、互相配合,采取有效的措施,自觉地履行这一义务。③实行计划生育,必须破除重男轻女和只有男子才能传宗接代的传统观念。对虐待、摧残不生育或只生女孩的妇女的

人,应给予必要的法律制裁。④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国家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在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地区,政策上可适当放宽。

三、案例分析题

1、1989年王洪准备与现役军人李辉结婚。婚前,王洪、李辉拿出各自积蓄分别为8000元与5000元共同购置了结婚用品。如电视机、家具、小家电、生活用品及衣物等。他们结婚时,王洪父母赠送洗衣机一台;李辉父母赠送王洪首饰若干,价值3000元,王洪祖父母将自己的私房平房一间借其居住。1994年两人因两地分居感情发生变化。王洪认为李辉既不能挣钱,又不能陪伴自己,怨气很大,不愿过苦日子,就经常借债改善生活,先后装修了房屋,重新购置了家具并添置衣物等,共借款2.5万元,李辉对此非常不满。1995年3月,王洪诉讼离婚,李辉坚决不同意。问: (1)法院可否判离?为什么?

(2)如判离,财产应如何分割?债务怎么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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