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已经发放的高息抵扣本金。
十四、(人身侵权债权的优先受偿)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
债务人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众多且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人数仍不能确定的,管理人应当提存充足的分配额。未申报债权的受害人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仍可补充申报债权,获得分配。二年期满,人民法院应当就提存分配额的剩余部分进行追加分配。
十五、(高管人员的工资债权计算)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是指按照破产企业职工同期的平均工资确定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支付标准,并且按照破产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的平均期间确定按上述标准支付上述人员工资的期间,但上述人员被拖欠工资的期间长于职工被拖欠工资平均期间的除外。
十六、(税收滞纳金和行政罚款作为劣后债权)破产财产依《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依次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以用于清偿税收滞纳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司法处罚金。
十七、(深石原则/衡平居次原则)债务人破产时,其控制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基于不公平、合理的关联交易而拥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劣后于破产企业的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除非上述关联公司举证证明其债权系基于公平原则的关联交易而产生的。
十八、(公益福利性设施的处置)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债务人的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福利性设施,继续开办的,按有关规定移交政府有关部门管理,不作为破产财产分配;不继续开办的,作为破产财产。
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一、(破产财产分配报告)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破产财产总额和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总额;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数额;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各债权的受偿数额和受偿率。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应附破产费用明细表、共益债务明细表、各类债权分配明细表、分配登记表。
二、(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管理人办理完破产人注销登记手续后,应向人民法院报告。 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将管理人印章交回公安机关销毁。
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管理人自诉讼或者仲裁程序所涉事项全部办理完毕之次日终止执行职务。
三、(破产资料的保存)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的账册、文书等卷宗材料由管理人移交档案部门保存,保管费用由管理人在破产财产分配时预留。
四、(追加分配的主体)对破产程序终结后追回的财产,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管理人因诉讼或仲裁未决事项未解除职务的,管理人也可以提请法院裁定追加分配。
追回分配涉及的资产变现和具体分配工作,应当由管理人办理。管理人已经停止执行本案职务的,由人民法院通知管理人恢复职务。
五、(保证人继续清偿责任的时效期间)债权人对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提出。
(另一种意见: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
六、(破产程序终结二年后的破产财产追收)破产程序终结二年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追收,用来清偿自己的债权:
(一)发现有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一、(债务人高管的民事责任)债务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的,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按照公司法规定要求上述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罚款数额)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对责任人依法处以罚款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二十万元以下,视妨害行为的情节轻重决定。
三、(债务人破产欺诈的民事责任)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在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后,债权人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直接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由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追加分配。
四、(管理人民事责任)管理人履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失的,受害人主张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管理人聘用的中介机构或人员履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失的,受害人主张管理人依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五、(人民法院移送犯罪线索的规定以及明确管理人的报告义务)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发现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涉嫌犯罪的情形,应当将有关材料报告相关国家机关处理,并同时抄报人民法院。
六、(债务人有关人员犯罪的规定)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债务人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处分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的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
(备选方案二)暂不作规定,将来提请人大修改刑法,以修正案的方式作出规定。 七、(管理人刑事责任)管理人在破产案件办理过程中收受贿赂或者约定不正当利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至第三百八十八条处理。管理人挪用管理的款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备选方案二)暂不作规定,将来提请人大修改刑法,以修正案的方式作出规定。 第十二章 附则
一、(金融机构破产申请特殊条件的规定)对金融机构提起的重整或者破产清算,除应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七条之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对金融机构的各类金融业务已经按规定处理完毕;
(三)金融机构的职工已经按规定安置完毕或者已经形成安置方案,个人债权已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四)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已经制定维护社会稳定的方案; (五)金融机构经过行政清理的,行政清理费用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二、(行政清理与破产程序衔接规定)经过行政清理的金融机构被人民法院裁定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行政清理阶段已确认的债权,管理人可以在债权申报时直接予以登记,并编入债权表。
三、(合伙企业、民办学校、合作社破产清算的特殊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合伙企业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人民法院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程序进行审理。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程序进行审理。民办学校提出申请时,在校学生一般应当妥善安置完毕。确因客观原因未安置完毕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审批机关认可的在校学生安置方案。
农业专业合作社经清算,发现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清算责任人申请破产清算的程序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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