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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案例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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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和经营者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的行为。

餐饮服务

案例一:

马xx在消费合同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责任案

(一)违法行为基本情况

2012年6月5日,工商执法人员在对一家“火锅超市连锁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其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场所张贴有“下进锅里的必须吃完,否则补加1人餐费;本店食品出门外带者补交5人餐费”的告示,损害赔偿金超过了合理数额,涉嫌擅自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责任。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发出了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2012年6月12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改正,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拍摄了照片,于当日立案调查,至2012年6月29日调查终结。 (二)监督处理法律依据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一)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的规定。构成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责任的行为。 (三)监督处理结果

根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警告并罚款1000元。 (四)案例分析

店堂告示是合同格式条款的一种表现形式,也是经营者常用的格式条款,多在商场、餐厅等经营场所内使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当事人的格式条款所表述的内容中,消费者不应当浪费或带出消费场所,否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大小与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相当。在经营者的此项条款中,要求消费者的赔偿金明显超过了合理数额,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当事人利用格式合同条款加重消费者责任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第十条第(一)项规定。

案例二:

贺xx在消费合同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案

一、违法行为基本情况

2012年3月5日,xx工商局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当事人贺xx在其经营的餐厅大门旁的宣传牌上印有“吃200送100”字样的店堂告示,同时在餐厅内的宣传单上也印有“吃200送100,最终解释权归本餐饮有限公司所有”的文字,涉嫌利用店堂告示和宣传单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经查:当事人在消费者用餐后告知消费者吃200即送100的代金券,但代金券仅能下次用餐每消费满200元时方能抵用,并以“最终解释权归本餐饮有限公司所有”为由,按照当事人单方面的解释来兑现上述优惠活动。该案于2012年5月25日调查终结。 二、监督处理依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三、监督处理结果

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 四、案例分析

我们认为,本案中,店堂告示、宣传单据上关于优惠活动的内容明确具体,且是商家预先拟定并重复使用的,应当视为合同格式条款。但该格式条款规定最终解释权归商家独有,剥夺了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明显违背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贺xx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以及《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的相关规定,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其处以1000元的罚款,主要目的是起到警示其他经营者的作用,因为在实践中还存在大量类似情况。

美容美发 案例一:

xx市某美容美发中心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侵害消费者权益案

一、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

根据消费者投诉,2012年3月26日,xx市工商局东升分局执法人员对xx市xx镇某美容美发中心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在其制定的《会员制度》中包含以下条款: “如因本人不小心跌倒、滑倒或发生碰撞导致损伤皆由行为人自负,于本会所无关。”、“尊贵会员在服务过程中,请妥善保管好随带的贵重物品,如有遗失本会所一概不负责任。”、“尊贵会员需按有关规定使用会所的所有设备和物品,如未按规定使用不当造成设备和物品损坏或造成他人的伤害,均由责任人承担包括赔偿在内的一切责任。”、“会所会员制度如有更改,均不作另外通知,同时保持最终解析权及判断权。”经调查取证,xx分局执法人员认定当事人存在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 二、监督处理法律依据

当事人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排除消费者的权利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二)项、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四)(六)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改正,及时中止合同违法行为,有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情节。 三、监督处理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罚款4000元。 四、案例分析

1.《会员制度》中“如因本人不小心跌倒、滑倒或发生碰撞导致损伤皆由行为人自负,于本会所无关”格式条款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所指的免除自己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责任的规定。

2.《会员制度》中的“尊贵会员在服务过程中,请妥善保管好随带的贵重物品,如有遗失本会所一概不负责任”格式条款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所指的免除自己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责任的规定。

3.《会员制度》中的“尊贵会员需按有关规定使用会所的所有设备和物品,如未按规定使用不当造成设备和物品损坏或造成他人的伤害,均由责任人承担包括赔偿在内的一切责任”格式条款违反了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所指的加重消费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责任的规定。

4. 《会员制度》中的“会所会员制度如有更改,均不作另外通知,同时保持最终解析权及判断权”格式条款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所指的排除消费者解释权利的规定。

案例二:

xx美容中心采用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合法权利等行为案

一、违法行为基本情况

xx美容中心在经营过程中,为消费者使用事先拟定好的“会员须知”,须知中含有下列内容:“5、特价推广套餐中的项目不允许更换。6、会员进入会馆请注重自身财产的安全,贵重物品交给前台保管,否则我们将不对会员财产的丢失、遗失或损失承担任何责任和赔偿。7、顾客与工作人员自行协商为顾客保管物品有遗失,责任由双方协商。8、会员在本会馆接受服务时,应该注意中心内部的一些警示标志,在会馆范围内发生的意外,本会馆概不负责。”。截止到2012年4月13日被立案查获时,当事人给消费者使用该须知58张,没有违法所得。 二、监督处理法律依据

当事人上述“会员须知”内容,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的规定,已构成采用格式条款免除自己责任排除消费者合法权利的行为。

三、监督处理结果

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该会员须知、并处罚款5000元。 四、案例分析:

(一)本案事实认定的分析

1、会员须知第5条“特价推广套餐中的项目不允许更换。”由于美容美体是一个特殊的服务行业,需要在消费者身体上使用一些美容美体的产品,而每个消费者的身体特质不同,对产品的反应也不同,所以在履约过程中出现问题后应该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允许变更合同。所以该美容中心该条款违背了《合同法》第七十七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该条评析仅限于特殊商品服务类)

2、会员须知第6条“会员进入会馆请注重自身财产的安全,贵重物品交给前台保管,否则我们将不对会员财产的丢失、遗失或损失承担任何责任和赔偿。”第7条“顾客与工作人员自行协商为顾客保管物品有遗失,责任由双方协商。”第8条“会员在本会馆接受服务时,应该注意中心内部的一些警示标志,在会馆范围内发生的意外,本会馆概不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和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

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免除了自己对消费者的保证责任,第6、7条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第8条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关于本案定性的分析

因为当事人使用的会员须知是事先拟定的未与对方商量的并且反复使用的条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所以在适用法律上,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的规定,构成采用格式条款免除自己责任排除消费者合法权利的行为。

(三)关于本案处理意见的分析

本案的处理意见是合法、适当的。为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该会员须知、并处罚款5000元。 健身

案例一:

xx健身俱乐部利用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权利案

当事人:xx市xx区xx健身俱乐部; 经营者姓名:周永华;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场所:xx市xx区公园路424号; 经营范围及方式:体育场所管理服务; 注册号:620402600030273。 一、案例事实:

经查实:当事人xx市xx区xx健身俱乐部,自2009年1 0月20日领取营业执照并开始营业,于2012年1月1日开始销售会员卡的形式进行经营,每张会员卡以年费1280元打六折,月费288元打八折的方式销售给消费者,而会员卡背面标注“持卡须知:4.会员卡最终解释权及变更权归本俱乐部所有”,至2012年4月19日消费者文x向xx市工商局申诉:该店不予开卡服务及会员卡解释权存在不合理条款现象,经调解当事人已办理开卡服务,但其销售的会员卡,xx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2012

年4月20日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采用格式条款的形式排除消费者格式条款的解释权。当事人在采用会员卡经营过程中取得销售收入48842元,除交纳税费外,获取非法利润9420元。 二、案件处理法律依据以及结果

当事人xx市xx区xx健身俱乐部利用格式条款的形式排除消费者解释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及《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之规定,属利用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权利的违法行为。根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当事人xx市xx区xx健身俱乐部的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当事人xx市xx区xx健身俱乐部停止使用格式条款所列内容。 2、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三、案例分析 1、该会员卡条款内容确定,依据我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构成要约,视为合同格式条款。其关于“保留最终解释权”的说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因此,俱乐部无权违反法律规定把格式合同的“最终解释权”强行归属于自己。2、该俱乐部显然已经违反了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经营者不得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案例二:

xx健身会所在消费合同格式条款中

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案

一、违法行为基本情况 2012年7月6日,xx工商分局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当事人xx健身会所在其经营场所发放的背面印有“此卡只限本人使用,不停卡、不转卡、不退卡”字样的会员卡,涉嫌在消费合同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拍摄了现场照片,于当日立案调查,至2012年7月9日调查终结。 二、监督处理法律依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三、监督处理结果

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 四、案例分析

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消费卡、会员卡的发放和使用越来越多,消费卡、会员卡上的合同告示作为合同格式条款的一种表现形式,也是经营者常用的格式条款,多在商场超市、餐厅、健身房、美发美容店等经营场所使用。

对此案查处时有三种看法,第一种是认为当事人行为不违法;在之前往往消费卡、会员卡上都会出现“本公司拥有最终解释权”字样,现在该案当事人并未注明最终解释权,说明当事人已认识到消费者的权力,而且“此卡只限本人使用,不停卡、不转卡、不退卡”应该属于明示给消费者的合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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