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以公司资产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李莹
【案情简介】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
被告:四川信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都投资集团)、华蓥市信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都商城)
2002年6月,锦江工行与信都建设公司(后更名为信都投资集团)签订了4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共计2 498万元,借款用途均为以贷还贷。后锦江工行与信都商城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信都建设公司的贷款,由信都商城在1 836万元最高额范围内用房产及在建工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03年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约定信都商城用上述抵押物对锦江工行1 836万元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随后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05年,四川工行将上述贷款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双方于2005年8月13日在《四川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公告。 2007年8月8日,长城公司在《四川日报》刊登公告对二被告催收债权。截至2005年5月20日,信都投资集团共欠锦江工行本金1 836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 837 205.15元。另信都建设公司和信都商城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旭东。
原告诉称,锦江工行与信都投资集团签订4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2002年6月20日,锦江工行与信都商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信都商城在1 836万元最高额范围内以部分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办理他项权利证书。后锦江工行将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至今信都投资集团尚欠长城公司本金1 836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为维护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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