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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与被告崔旭信用卡纠纷一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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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对帐单;

被告崔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长沙分中心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经认证的证据和长沙分中心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崔旭于2008年4月18日在长沙分中心处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82886801112994,系普通卡。信用卡申请表的背面附有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规定:在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核准发给信用卡后,崔旭应缴纳年费,普通卡主卡每卡每年100元人民币;崔旭的非现金交易由记帐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记帐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工商银行按月计收复利;崔旭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开卡后至2010年4月13日止,崔旭共欠长沙分中心信用卡本息共计5163.18元。

本院认为,崔旭向长沙分中心申领信用卡并持卡消费的事实说明其自愿持有并使用信用卡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长沙分中心和崔旭之间成立有效信用卡合同关系。崔旭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信用卡透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信用卡的《领用合约》的规定,向长沙分中心承担民事责任。长沙分中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崔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5163.18元(截至2010年4月13日),2010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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