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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民法的渊源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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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民法的渊源与适用

[教学目的和要求] 通过学习,了解民法的渊源和效力、掌握民法的适用原则和民法的解释方法

[教学时数] 3课时

[教学重点] 民法的渊源

[思考题] 试述民法的渊源

[教学内容]

第一节 民法的渊源

民法的渊源又称民法的法源,有不同的含义,这里是指民事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即法院据以裁判民事案件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或根据的来源。

一、民法的渊源体制

(一)现代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渊源体制类型:

1.一元制,即只承认制定法为民法的渊源的主张。

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为典型,其第5条规定排除了适用制定法之外渊源的可能。

2.多元制,是指民法的渊源除制定法外,还包括习惯、判例、法理等。

以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为典型,其第1条规定了瑞士民法典以制定法、习惯、判例和学说为内容的多元制的渊源体制。但应当注意,其中制定法为直接渊源,而习惯、判例和学说为间接渊源。

(二)立法者如何选择民法渊源体制

在民法渊源上是采用一元制还是多元制,取决于立法者对两个问题的回答:

1.立法者是否承认制定法具有局限性,即是否承认制定法有漏洞。

不承认制定法有局限性者,将认为制定法是完美无缺的,不需要以其他的渊源来加以补充,从而以制定法为唯一的民法渊源;凡是承认制定法有局限性者,立法者将明智地确定其他渊源作为制定法的补充。在法国民法典制定的时代,立法者受理性主义的影响,认为制定法不可能存在漏洞,因而立法者作出一元制的选择。经过历史的发展和进步,人类认识能力的至上性之信念发生了动摇,而相信人类的认识能力处于有所知又有所不知的地位,因而确立了法律局限性理论。按照该理论,制定法存在以下缺陷:

(1)不合目的性,是指法律的普遍性特征使法律只注意其适用对象的一般性而忽视其特殊性,然而适用于一般情况能导致正义的法律,适用于个别情况的结果则可能是不公正的。

(2)不周延性,是指法律的确定性要求法律应提供尽可能多的规则,但立法者由于受人类的认识能力非至上性的限制,不可能预见将来可能发生的一切社会关系并加以规定,因而制定法必定存在大量的缺漏和盲区需要由补充渊源加以填补。

(3)模糊性,是指由于作为法律载体的语言本身的局限性、客体运动的连续性和它们之间类属状态的不明晰性,或者立法技术的失误,造成法律规则的文字表述与立法意图背离,产生法律规则的模糊甚至错误,从而导致法律难以成为当事人行为的明确指针的情况。

(4)滞后性,是指由于经济基础、社会生活不断发展变化,导致法律规则与已经发生变化的社会生活脱节。

正因为承认法律局限性理论,瑞士民法典采纳了多元制的民法渊源体制。

2.立法权与司法权是否必须进行严格的划分?

作为重要补充渊源的判例是法官造法的产物。是否应禁止法官造法,须取决于法律是否有局限性,在法律并非完美无缺的情况下,而法官又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拒绝审判时,法官造法将成为必然。在近现代社会,各国逐渐放弃了严格的三权分立观念,由此淡化了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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