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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员工无故离职造成损失当赔(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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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离职,赔偿企业损失

2008-7-1 9:17:00

申诉人:某省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省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诉人:江某,男,19岁,系某省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工程师。

案由

某省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江某未经提前通知,就擅自违反劳动合同,到外单位工作,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申诉要求被诉人给予赔偿。

调查过程

经查明,被诉人江某系申诉人某省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职工,1988年从某轻工学院毕业。当时某省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为录用江某支付某轻工学院培养费6000元。1988年7月12日,双方鉴定了劳动合同,合同规定:合同期限15年,劳动者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需赔偿用人单位培训费用损失。1993年7月,被诉人被申诉人选派澳大利亚进修一年,进修费用折合人民币35000元。进修期间工资照发,总计8736元。1994年回国后担任申诉人副总工程师,并就出国进修,鉴订一个补充协议,协议规定:如果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该出国进修费用(包括工资)用人单位均有权要求赔偿。4月28日江某不辞而别,留下一纸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声明。5月3日,申诉人发现被诉人在当地中外合资某皮革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担任副总经理。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有辞职权,但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赔偿办法》第4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本案中的被诉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的规定,而且违反双方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造成了申诉人的经济损失,被诉人应当赔偿招收录用费用和出国进修培训费用。

调查结果

1.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培训费用经济损失43736元;

2.被诉人赔偿申诉人招收录用费用损失6000元;

3.双方劳动合同自本裁决生效日起依法解除。

经验教训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通过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以后,双方不得随意变更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不得随意离职,否则,依法追究违约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劳动合同约定的其它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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