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 第12期
学术探讨
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此类约定很容
易排除承运人的责任,对货方的保护较为不利。鹿特丹规则第1条第7款中明确了“海运履约方”的概念,符合了海上货物贸易运输的实践状况,同时又成为对涉及海运履约方诉讼进行管辖的前提。履约方制度本身适应门到门运输范围而设立的,已突破海运法律的限制而扩展到对陆运方的调整和适用,达到统一调整所有门到门运输责任主体的目的。而海运履约方概念的采用,则是在各种运输法复杂多变及海商法本身特性限制的现状下作出过渡性选择的解决方案,即仅将海运责任扩展到港口,而不再往内陆延伸。[6]建议我国在今后修改《海商法》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时予以借鉴,以便更好地解决有关“海运履约方”的管辖及裁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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