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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干部廉政谈话制度
必要的批评或作组织处理;对经两次以上谈话仍没有明显改进的被谈话人,应及时采取适当的组织处理措施。
第十四条本暂行办法由本院纪检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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