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12个月进行的两次均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重组是否符合特殊重组条件
案例12:A公司2011年1月以增股扩股20%股权形式支付对价,向M公司的股东B公司收购了其100%股权,2011年3月,A公司对全资子公司M公司又实施了吸收合并,两次资产重组分别来看,均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问题:12个月进行的两次重组,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分析:笔者认为,在12个月内进行的两次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根据“多步骤交易原则”,将其看做一次重组,比如上述案例可以直接看做A公司吸收合并M公司的行为。事实上,上例中,A公司如果直接吸收合并M公司,也是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即使是分为两步实施,也不影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因此,在12个月内的多次重组行为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要根据多步骤交易原则,看做一项重组行为来判断。
例如:A公司持有M公司70%股份,B公司持有M公司30%股份。2011年1月,A公司以现金收购M公司30%股份,股权收购后,M公司成为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1年5月,A公司对M公司实施吸收合并,单看本次合并,属于典型的同一控制下不需要支付对价的吸收合并,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但是如果将两次交易看做一项重组行为,就是A公司对控股企业M公司实施了吸收合并,A公司对B公司以现金支付购买其在M公司的权益,因此本项重组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十二、分立资产直接分离给现存企业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案例13:M公司是A公司全资子公司,其净资产公允价值1亿元,2011年2月,M公司实施分立,将公允价值为5000万元的净资产分立给现存企业B公司,重组日B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为5000万元,因此M公司分立后,A公司取得了B公司100%股权。资产重组后,股权架构为:A公司依然持有分立后的存续企业M公司100%股权,同时持有加入分立资产后的B公司50%股权。
问题:上述分立,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分析:根据59号文件第一条第(六)款规定,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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