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观点,股权收购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是指一次收购比例,而不是收购方收购完成后合计持有被收购企业股份比例,因此本项股权收购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分析:59号文件第10条规定,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因此,如果在重组前后连续12个月内收购的股权,可以合并计算收购股权比例,如果超出了12个月,不符合“多步骤交易原则”的定义,不能合并计算收购股权比例。本案例中,A公司取得的40%股权比例是2005年投资取得的,距离2011年2月,已经远远超过了12个月,因此两项股权不能合并计算收购股权比例,本次股权收购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本次股权收购,企业应该采取A公司先转让15%股份给B公司,然后再收购B公司15%股份两步达到目的,这样只就其中的15%股权缴纳税款,而不是60%股权部分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五、涉外重组中,境外预提所得税率未发生变化是否包含股息所得
案例16:A公司是一家注册在台湾的企业,M公司是A公司全资持有在上海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B公司是A公司注册在香港的另一家全资子公司;2011年2月,A公司将持有的M公司100%股权投资给香港的B公司,对B公司增资。资产重组后,台湾A公司全资持有香港B公司股份,香港B公司全资持有上海的M公司,即该项重组将A公司的子公司M公司变为了孙公司。
问题:该项资产重组行为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第一种观点认为,59号文件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除满足59号文件
第五条规定的5个条件外,还必须满足:“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在本案例中,非居民企业台湾A公司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香港B公司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M公司100%股权,以后香港B公司转让该项股权时,股权转让所得适用税率10%,与重组前,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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