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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以上规定的程序执行。作这样的规定,很容易让部分用人单位钻空子,即在数周甚至数天里连续裁减员工少于规定的人数,从而规避裁减人员的程序要求。《实施条例》也未对《劳动合同法》该条款作补充说明,不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
(五)解除合同的预告期一律规定为30日不合理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没有区分劳动者的工作性质以及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中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因为实践中不同素质的劳动者其可替代的程度不一样,高级人才的可替代程度低于普通劳动者,立法应针对不同的劳动者和岗位考虑预告期限的延长和缩短,如对企业中处于中层以上的管理人员、重要技术人员、销售人员等,解除合同的预告期限可延长。6而对普通劳动者则应少于30日。《实施条例》对此规定也没有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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