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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社会保障中的政府责任(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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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他学说 (1)公共产品供给理论 公共产品(public goods),也被称作公共物品或者公共品。奥 地利和意大利的学者早在上个世纪末运用边际效用价值理论 论证了政府和财政在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合理性与互补性形成 了公共产品理论。 社会保障具有公共产品属性。广义的公共 产品包括宏观经济管理、政府管制、反垄断、再分配以及国 防、外交、义务教育、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等。狭义的公共 产品主要是指能够直接为公民提供安全和社会福利水平的产 品,如国防、外交、义务教育、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等。 政府是公共产品的重要供给主体 。公共产品以零边际成本 供给,增加一个消费者并不会引起成本的增加,同时,公共 产品的非排他性,使其具有很大的正外部效应,这种特征意 味着公共产品的消费不可避免地会发生“搭便车”行为。排 除这种行为的成本很高,如果采取私人供给方式,则可能产 生休谟所说的“公共的悲剧”。因此,公共产品的生产和供 给适宜通过公共选择的方式实现,换句话说,可以采取公共 产权制度,即公共产品的生产由“公共”提供,所需费用也 由公共筹集而筹集的主要方式便是通过税收形成的公共收入 和支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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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社会转型成本承担理论 从社会学的角度而言,社会转型是指社会从一种类 型向另一种类型转变的过渡过程,主要涉及政治体 制、经济体制、发展战略和社会文化等四个方面, 它是社会结构的整体性、根本性变迁,而且这种转 型的实现往往不是通过暴力的强制手段或大规模的 群众运动,而主要是通过发展生产力和确立新的社 会经济秩序来完成的。

社会转型其实是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参与、相互博弈 的社会公共选择和制度变迁过程。在这个过程中, 政府相对于其他一些社会成员或利益集团来说,其 发挥的作用更具“主导性”。因此,社会转型的成 本更应当由政府来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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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社会风险防范理论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风险也不断以更大范围、更 深层次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且显现出对市场经济良性运 行的一种障碍及危害,客观上要求以社会制度方式进行 大范围和必要程度的有效协调,才能够维持和推进整个 社会经济的良性运行的可持续性。 制度的主要作用是通过建立一个人们相互作用的稳定结 构来减少不确定性。社会保障制度就是利用大数法则的 经济原理,将个体的风险分散在社会。大数法则是用来 说明大量的随机现象由于偶然性相互抵消所呈现的必然 数量规律的一系列定理的统称。 当风险单位的数量没有达到大数法则的要求时,只有国 家能够提供全国性的社会保障。尤其是在体制转型期, 中央政府有足够的经济行政能力和资金调拨能力,这一 点,恰恰是市场化程度较高国家的政府无法做到的。从 1998 年长江流域和松花江流域的洪灾,到 2002 年内蒙 古的雪灾,再到 2003 年的非典疫情,证明了只有政府 才能提供有效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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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政府承担责任的法律及政 (1)国际公约依据 联合国大会 1948 年 12 月 10 第 217A(Ⅲ)号决议通过并 颁布的《世界人权宣言》第 22 条规定:每个人,作为社 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 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 利的实现,这种实现是通过国家努力和国际合作并依照各 国的组织和资源情况。第 25 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 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 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 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 力时,有权享受保障。 2001 年 2 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正式批准 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 9 条规 定:本公约缔约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 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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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宪法依据 我国历次宪法都对国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做了相关规定: 1954 年宪法第 93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在年老、 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国家兴办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群众卫生事业,并且逐步 扩大这些设施,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些权利。 1978 年宪法第 50 条规定:劳动者在年老、生病或者

丧失 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逐步发展 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公费医疗和合作医疗等事业,以保 证劳动者享有这种权利。国家关怀和保障革命残废军人、 革命烈士家属的生活。 现行宪法第 14 条第 4 款规定: 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 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第 45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 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 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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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社会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 年)第 70 条规定:国家发 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 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 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 年)第 20 条规 定: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第 21 条 规定: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 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的情况 增加养老金。 2006 年 1 月 21 日,国务院颁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 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 养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 保供养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 村五保供养工作。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 算中安排。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在资金 上给予适当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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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政策依据 1986 年 4 月 12 日第六届人大会议上通过的《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第 51 章中指出:“七五”期 间,要有步骤地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社会保 障制度雏形。要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制度,进一步发展社会 福利事业,继续做好优抚、救济工作。 1993 年 11 月 14 日中共第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 央关于建立社会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指出: 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对于深化企业和事业单位改 革,保持社会稳定,顺利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 有重大意义。 2006 年 3 月 14 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 (一下简称《“十一五”规划纲要》),其中提出: 要增 加财政社会保障投入,多渠道筹措社会保障基金,合理确 定保障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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