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九省市践行BT项目投融资建设税收支持政策的调研中,只有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对BT项目投融资方从政府取得的回购价款在征收营业税时,因项目立项人的不同而不同。即如果以投融资人的名义立项建设, 则BT项目投融资方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5%税率缴纳营业税;如果以项目业主或政府的名义进行立项建设,则BT项目投融资方取得的全部回购价款扣除代建工程成本后的余额应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税目的5%税率征收营业税。
由于BT项目建设支出不仅要纳入财政预算支出,而且要纳入国家和地方城市建设发展规划,所以BT项目的所有权本应该属于政府,不属于BT项目的投融方,因此,BT项目投融资方把BT项目有偿移交给政府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销售不动产”。另外,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服务业-代理业”中的代理人是不能垫款的,而在BT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投融资方全权负责建设资金的筹集,是建设资金的垫款人,不符合“服务业-代理业”的法律本质。基于此分析,“江西省地方税务局从项目立项人角度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的5%税率、“建筑业”税目的3%税率、“服务业-代理业”税目的5%税率征收营业税,不仅有悖于销售不动产” 和“服务业-代理业”的法律本质,而且会增加BT项目投融资方的
税收负担,不利于民间资本参与BT项目的投融资建设。
3、从投资、融资角度按建筑业、金融保险业税目的5%税率征收营业税。
除以上九省市之外的其他省市,由于没有制定本地方的BT项目投融资建设税收支持政策,又没有国家层面的全国统一规范的BT项目税收支持政策为征管依据,这些地方税务机关对BT项目投融资方从政府取得的回购价款分别按照“建筑业”和 “金融保险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即投资人取得的回购价款中有部分是政府使用投资人资金而支付的利息,按营业税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这部分收入,投资人应按“金融保险业”税目的5%税率缴纳营业税,其余的收入则按“建筑业”税目的5%税率缴纳营业税。
由于BT项目投融资方与政府或政府授权的业主之间签定的是投资建设合同而不是借款合同,说准确点,就是BT项目投融资方与政府之间签定的垫资施工的建设合同,尽管BT项目投融资方取得的回购价款中含有部分是政府使用BT项目投融资方资金而支付的利息,但该利息按照《会计准则——建筑合同》和《会计准则——利息费用》的规定,是计入了BT项目的建设成本,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借款利息,不应
按“金融保险业”税目的5%税率缴纳营业税。基于此分析,BT项目的投融方从政府取得的回购价款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缴纳营业税也有悖于“金融保险业”的法律实质。
(三)BT项目投融资方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时间规定不明确
在实践中,由项目业主支付BT项目的回购价款一定是政府指定的政府审计机关审计后的价款,BT项目投融资方营业税的纳税义务时间到底如何确定?是在分次收到项目业主的回购款的当期,还是在项目业主与BT项目投融资方结算回购款的当期,从九省市BT项目投融资建设的税收支持政策实践来看,只有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有明确规定,在《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有关政策
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2008]195号 )第三条规定中有体现。
另外,BT项目投融资方从政府收取回购款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时间如何确定?通过调研发现,有的地方税务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关于跨年度完成劳务的完工百
分比法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的纳税义务时间,即BT项目投融资方与政府没有进行回购款的结算之前,要依照BT项目建设的完工百分比计算确认企业所得税,这就造成了BT项目投融资方还没有收到政府的回购款前必须垫资缴纳企业所得税,增加了BT项目投融资方的现金压力。
(四)缺乏有效激励BT项目投融资建设的税收优惠政策
由于BT项目都是地方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具有一定的公共产品的特性,要促进BT项目建设的发展,需要税收政策的支持。从九省市BT项目投融资建设的税收支持政策实践来看,都是有关BT项目投融资的营业税征管政策,没有涉及到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特别是没有激励BT项目投融资建设的收优惠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七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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