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除税收协定另有规定外,缔约国双方交换的税收情报不得转交或透露给与税收无关的其他人员或部门。
国家审计部门、纪律检查部门、反金融犯罪部门需要相关税收情报的,应经总局批准后方可提供。
第三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不得在税收情报涉及的税收违法案件公告、通告,以及《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处罚决定书》等税务文书中披露税收情报的来源和内容。 第三十一条 对情报交换的一般性工作和利用税收情报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一般不在广播、电视、网站和刊物等各种新闻媒体上宣传报道;如确有必要进行宣传报道的,必须逐级上报总局批准,且不得在宣传材料中披露税收情报的来源和内容。 第四章 情报交换的管理程序 第一节 专项情报、自动情报、自发情报管理程序 第三十二条 总局向缔约国主管当局请求、提供或者总局收到缔约国主管当局提供、请求的专项情报、自动情报或自发情报(以下统称三类情报),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建档。内容包括三类情报涉及的缔约国主管当局名称、份数、日期和介质等。登记可以采取纸质形式,也可以电子形式进行。
登记完毕后,应将缔约国主管当局来函、复函原件或向缔约国主管当局发函、复函复印件以及情报原件立卷归档。
(二)分类审核。审核三类情报是否满足收集或调查的要求,包括信息是否完整、特别是收集或调查的事项和年度是否明确,线索是否清晰,是否有本规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等。对自动情报,应将其转换为可识别的格式,然后按不同地区对情报进行分类和统计,并登记入册。
具备使用、查处与互相交换条件的,归类为可用情报;反之,归类为不可用情报。对不可用情报,若从涉税事项和金额判断,需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由总局与缔约国主管当局协商并提出补充相关情报信息的请求,或要求省局提供相关补充信息。
(三)转发查证。对可用的三类情报,以秘密件通过邮寄或网络系统,转发至省局,并以公文说明上述情报转发日期、方式、涉及的国家、数量(份数)、要求查复的限期等。 (四)请求(提供)情报。向缔约国主管当局请求(提供)的三类情报以及核查情况,应进行加密处理,并加盖英文保密章。
第三十三条 对省以下税务机关上报的提供给缔约国的专项情报核查报告和英文函,总局应进行认真审核。对没有按照缔约国专项情报请求事项要求查实的情报,应退回核查单位重新核查。
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提供该专项情报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二)是否满足专项情报请求函提及的内容要求,包括:来函编号、日期以及要求调查的人等;
(三)根据专项情报请求事项所提供的相关信息以及资料,如合同、财务报表、发票、完税凭证复印件等进行核查处理过程中,是否对有关国内法律、法规予以适当解释并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名称、生效日期和相关条款;
(四)专项情报所请求的事项没有满足的,是否列明未满足事项及说明未满足的原因; (五)是否注明货币和计量单位;
(六)涉及纳税情况时,是否已说明在我国纳税情况,包括税率、缴纳或扣缴税额等; (七)是否注明纳税年度或期间;
(八)是否说明同意将交换的情报(证明文件或支持材料)全部或部分告知情报接收方纳税人或其他相关当事人;
(九)是否说明需要对方将情报的使用情况反馈给我方,是否加盖英文保密章。 第三十四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收到缔约国请求、提供或者我国向缔约国请求、提供的三类情报后,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建档。内容包括:收文文号、情报类型、数量(份数)、缔约国国别、要求查处期限等;同时,需在三类情报处理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补充登记相关内容,并填写《国际税收情报交换统计表》(附件1),年终报送总局。 登记建档,应坚持一文一档的原则。
(二)分类审核。审核请求或提供的三类情报是否符合相关要求,包括信息是否完整、特别是收集或调查的事项和年度是否明确,线索是否清晰,请求是否有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等。
对不可用情报或出现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属转发情报的应逐级上报总局处理;属对外请求情报的,应要求有关税务机关提供补充资料或对情报请求不予批准。
(三)调查使用:按调查要求和时限,将三类情报与税收征管信息比对;凡发现有疑点或有税收违法嫌疑的,应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询问、检查、稽查等手段进行核查。
在核查过程中,应分别填写《核查缔约国专项情报工作情况底稿》(附件2)、《核查缔约国自发情报工作情况底稿》(附件3)、《核查自动情报情况汇总表》(附件4),按其要求核查后将工作情况底稿随正式报告一并报送总局,并附送英文回复函。
(四)异地转发。省局收到的三类情报如不属本机关管辖的,应办理《国际税收情报转送函》(附件5),加盖本税务机关公章后将有关情报转发至相关省局并抄报总局。相关省局接到此类情报后应视同总局直接下发的情报予以查处。并按本规程要求,向总局上报核查报告。
(五)协查联查。省局收到的三类情报需要其他省局协助核查或联查的,应办理《国际税收情报协查函》(附件6),并报总局备案。
(六)请求(提供)情报。省级以下税务机关需向缔约国主管当局请求或提供三类情报的,应填写《向缔约国请求专项情报工作情况底稿》(附件7)、《向缔约国提供自发情报工作情况底稿》(附件8)、《向缔约国提供自动情报情况表》(附件9),并按相关要求办理。 第三十五条 我国与缔约国主管当局在使用三类情报过程中需要进一步向对方核实确认有关情报的,适用本规程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请求情报的税务机关收到总局转发的情报后,对线索不清楚、需要向缔约国主管当局进一步请求相关情报信息的,应将请求事项、原因和要求回复的日期等,逐级书面上报总局,同时附送英文函件。
对于缔约国未按要求内容或期限回复的,总局应及时发函催办。 第三十七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在三类情报调查和使用完毕,包括在纳税评估、涉外税务审计以及其他税源管理工作中利用三类情报后,应对调查和使用情况加以总结,并形成书面文字存档备查。对总局要求上报调查和使用情况的,应以正式文件逐级上报总局。上报内容主要包括与情报相关的纳税人收入及纳税情况、处理结论及相关证明文件资料等。同时,随附英文回复函。
对于三类情报核查、处理过程中所涉及的当事人已经离境或因其他原因无法直接接触的,可将《税务事项告知书》(附件10)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或其代理人签收。 第二节 其他情报管理程序
第三十八条 对缔约国主管当局提出的同期税务检查、授权代表访问或行业范围情报交
换请求等,由总局决定并组织、指导实施。
第三十九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确因税款征收、管理和检查的需要,需向缔约国主管当局提出同期税务检查、授权代表访问或行业范围税收情报交换请求的,应逐级上报总局批准。 第四十条 总局应对申请事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并履行审批手续。 申请获得批准的,由总局与缔约国主管当局协商组织实施。需要省以下税务机关参与的,由总局确定。
申请未获批准的,总局应给省以下税务机关发文说明理由。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程情报交换管理程序造成税收情报遗失,或违反本规程保密规定造成税收情报泄密的,除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外,由总局对遗失或泄露情报的税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二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在三类情报处理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况的,总局除发文催办或敦促补充核查、重新核查外,视具体情况在年度税收情报工作总结中予以批评: (一)不按规定时间上报税收情报核查报告的; (二)上报的核查报告质量差,核查不彻底,不能满足征管工作或总局对外回复需要的; (三)不按规定的时间和数量向总局上报自动情报的; (四)上报自动情报质量差或格式错误的;
(五)应该提出专项情报请求而没有提出,并影响情报交换和税收工作的。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同时适用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和《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试行)》和《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保密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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