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条之规定,调查机关对于是否排除进口被调查产品或与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相关联的公司具有自由裁量权;同时,申请人提出兖矿鲁南与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不存在关联关系,上海焦化、重庆建滔和久泰能源等三家公司虽进口了被调查产品,但进口数量较小,进口目的在于弥补其开工不足及维持与下游客户的正常供应关系,且进口行为没有使其免受倾销影响。因此,申请人主张不应将上述四家公司从申请人和支持申请企业范围内排除。
调查机关对沙特基础工业公司和申请人的上述评论意见进行审查后初步认定,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及商务部《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第八条之规定,对于是否排除进口被调查产品或与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相关联的国内生产者,调查机关有自由裁量权。在此基础上,调查机关审查了双方提交的证据,初步认定上海焦化、兖矿鲁南、重庆建滔和久泰能源等四家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进口数量相对其产能和正常产量而言均较小,即使在进口较为集中的2009年第一季度,其进口的被调查产品数量也不足其2008年同期产量的15%,且这部分进口主要是为了在甲醇价格大幅下跌的情况下维持市场份额和确保向下游客户供货而实施的必要商业措施,上述四家公司没有从进口被调查产品中获取不当利益。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为,没有足够的合理理由支持将上述四家公司从申请人和支持申请企业范围内排除,本案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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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支持申请企业产量占国内总产量的比例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七条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第六条的规定。
(2)印度尼西亚政府的评论意见
2009年10月20日,印度尼西亚贸易部(以下简称印尼贸易部)以英文向调查机关递交了书面评论意见,未提供中文译文。意见要点包括申请书的保密处理问题、申请人及支持申请企业在国内产业中的代表性问题、印度尼西亚公司不存在倾销、印度尼西亚公司产品在中国所占市场份额较小、调查期内国际甲醇市场价格波动的影响、实质损害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等。
2009年11月4日,申请人就印尼贸易部评论意见有关程序性问题提出评论意见,认为该评论意见中对于立案申请的意见未于立案公告要求的20日期限内提交,且该评论意见未提交中文版本,故主张调查机关不应予以考虑。
调查机关依法对上述评论意见进行了认定。 (3)关于下游产业利益的评论意见
2009年12月14日,甲醇协会提交了《甲醇反倾销案关于考量公共利益的建议》,提出对进口甲醇征收反倾销税将提高甲醇市场价格,影响中国国内下游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并且不利于甲醇燃料的推广,也不利于国内甲醇产业的结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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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2月29日,申请人就甲醇协会上述评论意见的程序性问题提出评论意见,质疑该意见仅代表甲醇协会时任会长单位梅赛尼斯公司(本案应诉公司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的母公司)的意见,未得到该协会章程规定的足够数量的会员单位授权,认为其合法性和代表性存在瑕疵。
2010年1月21日,甲醇协会对申请人的上述评论意见提出反驳性评论意见,认为甲醇协会提交的评论意见广泛征求了协会成员的意见,其程序符合甲醇协会的内部规定并得到了充分的授权和批准,申请人的评论意见缺乏证据支持。
2010年1月25日,申请人进一步就甲醇协会关于公共利益的评论意见的实体部分提出评论意见,认为甲醇产业的健康发展对于产业链的完整以及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十分重要,实施反倾销措施有助于恢复国内甲醇市场秩序,救济受损的国内产业,促进就业和中西部地区发展,维护产业安全和国家经济安全,符合公共利益;而且对甲醇进行反倾销调查并实施反倾销措施有利于保障氮肥产业、煤化工产业等伴生产业的健康发展,也不会影响下游产业的竞争力。
2010年4月9日,甲醇协会对申请人上述两次评论提出评论意见,重申甲醇协会登记应诉并提交评论意见的行为已经根据甲醇协会内部规定及程序取得了该协会董事会的批准和授权;并认为公共利益不等同于国内甲醇产业的利益,且反倾销措施不利于甲醇产业及国内氮肥产业自身的安全和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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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发展。
此外,2010年2月4日,甲醇下游用户道康宁(张家港)有限公司提交评论意见,提出任何对申请人有利的裁决都将引起包括该公司在内的下游产业的成本提高,从而不利于促进就业、增加税收,从长远来看不利于中国的经济增长。
调查机关对各利害关系方提交的关于下游产业利益的评论意见依法进行了审查和考虑。
(4)关于沙特阿拉伯公司正常价值确定基础的评论意见 2010年1月25日,申请人提交了《关于不应采用沙特国内售价作为确定被调查产品正常价值基础的评论意见》,认为沙特甲醇产品在其国内市场销售数量极少,不能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主张采用结构价格或向第三国(地区)出口价格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同时,申请人认为沙特国内市场天然气价格受到政府的补贴或控制,属于非正常市场价格,主张在计算甲醇生产成本时使用合理天然气市场价格。
2010年4月7日,沙特基础工业公司提交了对申请人上述评论意见的反驳意见,认为申请人关于沙特国内同类产品销售量小从而不能将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主张是建立在无根据的猜测之上,申请人关于计算甲醇生产成本时不应采纳沙特国内天然气价格的主张不符合世贸反倾销协议的有关规定,沙特国内天然气定价是否涉及补贴与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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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销调查无关。
2010年6月7日,申请人就沙特基础工业公司的上述反驳意见提出评论意见,认为申请人在2010年1月25日评论意见中的主张完全符合反倾销法律规定和实践,要求调查机关进一步核实沙特应诉公司国内销售数量是否达到或超过其向中国出口数量的5%,并主张即使其国内销售数量上有代表性,因沙特国内天然气价格受到政府补贴或控制的特殊市场情形,调查机关也应认定其国内销售价格不适合进行公平比较,从而不能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对于计算甲醇生产成本时能否使用沙特国内天然气价格,申请人认为世贸反倾销协议仅要求以生产者保存的记录为基础进行计算,调查机关可以进行适当调整,因为沙特基础工业公司生产甲醇所使用的天然气存在关联采购,而且这一价格也受到沙特政府的控制,所以调查机关应当采用正常、合理的天然气市场价格来计算甲醇的生产成本。
调查机关对申请人和沙特基础工业公司的上述评论意见及相关公司的答卷了进行审查。关于沙特应诉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基础问题,由于沙特两家应诉公司中,沙特基础工业公司国内销售数量不具有代表性,国际甲醇公司的国内销售全部为关联销售,故调查机关决定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构建正常价值。关于计算甲醇生产成本时使用的天然气价格问题,两家沙特应诉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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