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计费方式,根据停车条件和需要,可以采取计次、计时、包月、包年的计费方式,实行计时收费的应具备电子计时设置或建立人工计时的操作程序。
第十四条 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适场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
(二)配备专职人员现场管理,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和车辆安全;
(三)依法取得机动车停车服务的经营资格;
(四)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各类停车场在非营业时段;
(二)道路人工值守停车泊位在无人值守期间,道路自动计费停车泊位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夜间或非车流高峰时段;
(三)办公时间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及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办理业务并能提供相关凭证的车辆(相关凭证:如会议通知、办理业务的回执、交费票据等);
(四)进入住宅小区、住宅小区与其他场所共用的停车场停车不超过一小时的车辆;
(五)即停即走(连续下客载客、卸货载货以15分钟为限)车辆,以及夜间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的公共汽车;
(六)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和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递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
第十六条 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及交通事故处理期间的机动车的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半价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执法部门在执行公务中暂扣违法车辆,在暂扣期间不得向机动车车主收取或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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