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限合伙企业之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如下条件:
(1)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机构;
(2)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2、全体合伙人通过签署本协议委托普通合伙人【】、【】作为本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并同意合伙企业委托其作为合伙企业的投资管理人,负责执行合伙企业投资运作的工作以及合伙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除非根据本协议相关约定提前终止,委托期限与本合伙企业存续期限一致。
第二十九条执行合伙事务人的权限
1.对外代表本合伙企业,并向合伙企业委派代表;
2.代表合伙企业缔结合同、协议及达成其他约定;
3.根据本协议主持本合伙企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4.制定本合伙企业的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方案、具体管理制度和规章制度;
5.代表合伙企业就投资项目和相关各方签署相关文件;
6.依法召集、主持、参加合伙人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7.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投委会”),确定投委会委员人选;
8.召集、召开投委会会议,并按约定的议事规则由投委会做出依据本协议应由其作出的投资和退出决策;
9.按照本协议约定享有合伙利益的分配权;
10.聘任或解聘为行使本合伙企业委托管理权而进行的项目投资或项目退出所必需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机构、投资顾问等中介机构(不包括聘请对本合伙企业进行年度审计或专项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
11.依据本协议的约定、授权或相关决议,管理、维持、处分本合伙企业的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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