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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伦理研究:安乐死是何种权利?——关于安乐死的法伦理学解读
Jan..20c15
No.1
安乐死是何种权利?
——关于安乐死的法伦理学解读
曹
刚
(中国人民大学哲学系,北京100872;中南大学政治学与行政管理学院,湖南长沙410083)
[摘要]安乐死是能为人们带来人格利益的道德权利。我们没有合理的理由对其做出限制,但它却很难成为一种法定的权利。主要的阻碍是立法的客观条件不具备,以及法律天生的对人性的忧虑。这意味着,安乐死作为一种应有的权利要转化为法定权利,尽管不是没有可能,但要有十分的耐心和谨慎。
[关键词]安乐死权利合法化[中图分类号]B82—0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9115(2005)01—0084—04
安乐死早已不是一个生疏的名词。自1980年自然需要带上了社会文化的印记,使客体的效用能起,我国就以各种形式开始了关于安乐死的讨论。否实现为现实的价值存在形式,受到活动主体的生关于安乐死的定义也有了基本的共识,即“安乐死”活态度,活动方式等的制约,这不是因为客体不能满是指使人生命感受上最小限度地承受痛苦和最大限足主体的需要,也不是主体不需要某些客体的属性
度享受安详的一种死亡实施或死亡过程。但安乐死
和功能,而是取决于一种更高的价值形态。因此,除
在法律和伦理上的争论似乎仍未平息,对安乐死的
了物质生活的需要、精神生活的需要以外,由于人的
法伦理学解读,也许会突破目前理论和立法实践中
意识和自我意识的产生,人还有认识自我和追求自
的僵局。
我完善的自我实现的需要。由于利益是满足需要的一安乐死实现的是何种利益?
东西和条件,因此,与人的三层需要相对应的就是人的物质利益、社会利益和人格利益三个利益领域。
安乐死能否成为一种权利,首先要看它为人们
其中,人格利益被视为人的最高利益,其核心是人格
带来什么样的利益。利益是满足需要的东西。所以尊严。人格尊严作为一种价值,内在于自我实现的
我们不妨以人的需要为分析起点。人的存在有三重需要,发生在人的自身内部,不是主体对身外之物、关系维度。人的作为肉体存在的自然必然性,决定身外之人的需要,而是主体对存在于自身的生命、身了人要通过物质生产的实践来满足人的物质生活需体、健康、自由的需要,简言之,人格尊严作为一种利
要,并由此建构起人与自然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益是内在的,与其他经济利益、社会利益不同。它因人是永远的主体,物作为客体只存在对人的单向效出生而当然发生,因死亡而当然消灭,确确实实是
用,不存在人对物的有用性问题。但人必须是以群
“生则带来、死则带走”的权利。而其他利益关系都
体的方式,才能实现寻求需要满足的现实物的活动,
是主体对自身以外的物和人的关系,是“生不带来、
这是人的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必然性,即是说,只有在死不带走”。人格利益属于身心领域的关系。意味人的联合中,才能获得直面自然的勇气和力量。物
着人除了对物的支配权之外,对自身也有支配权,前
质生产的实践既创造了人类的生活条件,同时又生
者实现的是物质利益,后者实现的是人格利益。
产了人类的社会关系,它引起了人的不同于物质生安乐死的利益基础是人格利益。人格利益的核活需要的社会生活需要,如交往、合作的需要、归宿心是人格尊严,即个人的自由自主。一个人有权按与安全的需要、友谊的需要、道德的需要等等。社会照自己喜欢的方式来对待自己的身体,包括选择死实践所建构的是人与人的关系,它不同于人与物的亡。这意味着要允许人们根据自己独立的决定去过
关系,它是主体间的关系,而且使人与物的单向效用自己的生活,而不受强迫或干预。如果人们独立而关系摆脱了粗陋的、原始的“动物学”性质,使主体的
理性地选择去死,那么,对人格的尊重将引导我们帮
[收稿日期]2004一11—29
[作者简介]曹刚(1963一),男,安徽绩溪人,哲学博士,中南大学政治学与行政管理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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