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既是对人们行为自由的资格、能力、可能性的认可,又是对这种行为自由的性状和限度的界定。正如德沃金所说:“在大多数情况下,当我们说某人有权利作某件事的时候,我们的含义是,如果别人干预他做这件事,那么这种干预是错误的,或者至少表明。如果为了证明干涉的合理性,你必须提出一些特别的理由。”El3(pz49)因此,如果安乐死被认为是一种权利,它就是一种不被限制的自由,除非对它的限制是基于合理的理由。那么,会有一些什么合理的理由有可能构成对安乐死的限制呢?
第一,如果某种行为可能对他人和社会的利益
造成损害,则可以基于损害原则限制此种行为的自
万
方数据由。伤害原则是由英国思想家米尔最早提出来的,并得到许多人进一步发展的原则。他主张应当给予
个人最广泛、最大可能的自由。但它也承认,如果允许一个人随心所欲,自行其是,必将引起伤害。因
此,政府的干预是必要的。那么,安乐死会造成对他
人的损害吗?显然,安乐死更多地是一个私人事件,
是医生和病人之间相互同意的一种行为,并不涉及
他人。如果有伤害,也只有对病人基于同意的“损
害”,但这种“损害”根本就不是损害,因为构成损害
的一个重要条件是预期的受害者对行为的不认可,认为是受到伤害。因此,就损害原则而言,不构成对安乐死进行禁止的正当根据。
第二,当然,不构成伤害的行为,不一定就是自由的。如果这种行为尽管不伤害别人,但却冒犯了
别人,如使人愤怒、羞耻或惊恐的淫荡行为或放肆行
为,也要被合理的限制。这是所谓的冒犯原则,这是
由美国法学会《标准刑法典》委员会提出的一个原则。判断是否构成冒犯的标准有两个:一个是普遍
性标准,即不管地区、宗教派别、种族、年龄或性别如
何,随便从全国挑选一个人都会作出一种厌恶的反应;其二是合理回避的标准,人们只要做出合理的努力或者并无什么不便就能够有效地避开这些经验,
那么人们就无权要求国家的保护。其实,冒犯原则常常被用来作为反对安乐死的有力论证。因为安乐
死确实有可能冒犯人们的职业使命感和宗教信仰。但根据冒犯原则的两个判断标准,安乐死造成的冒
犯既不是普遍的,也是可以合理回避的。譬如,基督徒完全可以恪守自己的道德信念不去选择安乐死,而拥有类似信仰的医生也可以合理地回避,选择不去实施安乐死。至于医生的职业道德感的冒犯问
题,不但可以通过制度的设计予以回避,如成立专门的委员会来决定和实施安乐死;而且随着新的医患伦理的建立,医生使命的内涵也会发生变化。因此
基于冒犯原则对安乐死的限制仍缺乏正当性。
第三,对某种行为的限制还可以基于所谓的家
长主义。这是为了被限制着自己的福利、幸福、需
要、利益和价值,而由政府对一个人的自由进行的法律干涉,或者说是指强迫一个人促进自我利益或阻
止他自我伤害。家长式的限制自古有之,在现代社
会还日益增多,它同时也成为禁止安乐死的有力根据。既然在刑法中,一个自愿同意让人杀死自己的行为是被坚决拒绝的,那么,类似于这种杀人行为的
安乐死,应当被禁止就十分合理的了。但对行为者的家长式限制本身是有限制的。正像米尔指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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