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月
第1期(总第15期)
伦理学研究
StudiesinEtKcs
Jan..2∞5
No.1
助他们去做他们所选择的事情。世界卫生组织1948年在宪章中提出:“健康是一种身体上、精神上和社会上的完满状态,而不只是没有疾病和虚弱的现象。”死亡作为人的生命的一个阶段,同样需要一种身体上、精神上和社会上的完满状态,安乐死正是
这样一种完满状态,实质上是一种实现了人格尊严
的状态。显然,安乐死带给我们的不是物质利益,也非社会利益,而是人格利益。这是我们讨论安乐死是否是一种权利以及是何种权利的最为关键的因素,就是说,要说安乐死是一种权利,它只能是一种人格权,而不是物质上的或社会上的权利。不过,这里仍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安乐死如果是自主、自由支配自己的利益的人格权,是否会和人格利益中最关键的生命权发生冲突?问题的关键是对安乐死本质
的看法。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吗?安乐死即安乐地
死亡。这里“安乐”所界定的是死亡的状态,不是死
亡的原因和性质。它不过是用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
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消除死亡痛苦,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所以安乐死所解决的矛盾,不是“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死亡质量”问题;不是从
“生”向“死”的转化,而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
不是“为什么死”,而是“死得如何”。可见,安乐死是以解除人的死亡痛苦为唯一目的,使人死得安乐,维护人的死亡尊严。如此一来,那种把安乐死称为是一种死亡权的说法,就显得很可笑了。因为,死亡本
身不可能成为一种利益,死亡不可能成为一种需要,
相反,生命的存在是其利益之所以产生的前提。况且,死亡是一个必然的结局,人是没有选择的余地
的。可见,安乐死如果是一种权利,也不是死亡权,
而是自主权,是人格权。
二人们有选择安乐死的自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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