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2月1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5125.35元,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另查:豫U10347号牌货车车主为袁卫生,被告袁利征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为该车司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利征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袁利征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被告袁利征系该车司机,应由车主被告袁卫生对原告赵培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袁利征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赵培林的损失有:1、医疗费15125.35元;2、护理费,原告称其女儿护理91天,日收入200元,其妻子护理127天,非农业户口,每天按照23.75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需2人护理,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女儿收入情况,因其女儿赵午娟及其妻均系非农业户口,本院确定原告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计算为218天×23.75元/天=5177.5元;
3、误工费,(218+30)天×53元/天=131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按每天15元计算218天;5、营养费2180元,按每天10元计算218天;6、残疾赔偿金19620.52元,按每年9810.26元计算20年乘以10%计算。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8517.37元。被告袁卫生应当全部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卫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培林58517.37元。
二、驳回原告赵培林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4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负担502元,由被告袁卫生负担1782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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