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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融资刑事法律风险及常涉的5大罪名(完整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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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是经济犯罪领域唯一保留死刑的罪名,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由于立法对集资诈骗行为采取从严打击的态度,因此,刑事司法领域对此罪的认定标准应当清晰明确。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确实增大了法律解释的空间。

根据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因此,如果企业在短期内非法募集大量资金,并将资金所有权转归自己,或任意挥霍,或携款潜逃,便可推知其非法占有目的。

此前轰动一时的吴英案,检察机关就以集资诈骗罪指控起诉。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个人或企业名义,采用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注册公司、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非法集资,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集资诈骗人民币达3.89亿余元。以之为鉴,企业在民间融资过程中,须谨防“集资诈骗”风险。

三、通过互联网融资可能涉及的刑事犯罪

金融市场化和网络大众化,使得企业融资在互联网领域开辟出新渠道,紧随潮流,网络借贷平台异军突起,迅速占领了金融市场。机遇与挑战相伴相生,企业借助互联网融资,优势显而易见,风险也不容小觑。

与金融机构融资、民间融资相比,互联网融资虽在灵活便利方面极具优势,但与之相匹配的是,其蕴含一些特殊的法律风险。

1.互联网融资更易触发“涉众型”罪名

互联网作为企业融资的新渠道,受到了广泛关注和热烈追捧,P2P平台快速兴起这一事实便是最有力的论证。自从2007年全国第一家P2P平台“拍拍贷”成立以来,网络借贷成为金融领域炙手可热的行业。截止2013年年底,全国各类线上P2P平台接近700家,同比2012年增长5倍多。

然而,随着“哈哈贷”事件、“淘金贷”事件、“优易网”事件、“东方创投”事件的发生,使P2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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