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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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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所预先设定的,哪些人能够出庭作证或不能作证的资格或能力,换言之,就是对于刑事证人的范围的限制性规定。

刑事警察证人的适格性要解决的就是刑事警察的证人身份问题。

在我国,刑事警察的公务身份与证人的角色并不冲突。首先,基于“审判中心主义”的观点,审判是作为区分证人身份的临界点。我国已有学者支持这一观点,认为“证人是依照法院的命令,就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在法庭上作陈述的人 在侦查、起诉阶段提供陈述的人,为参考人”,并主张“证人不仅限于诉讼参与人,也包括依照法院命令而出庭作证的警察” 。尽管刑事警察承担着侦查职能,但其出庭作证是在其侦查职能完成之后的事,也就是说,到法庭审判阶段时,刑事警察的身份已由侦查阶段的侦查人员转换为审判阶段的证人,这种先侦查后证人的转换关系,使刑事警察不会同时身兼二任,也就不可能发生身份竞合关系。当然,在侦查阶段时,刑事警察只能是刑事警察,但刑事警察成为证人是在审判阶段的事,此时刑事警察就侦查活动中发生的事实问题向法庭作证,其身份就相当于“第三人”。因此,基于证人的不可替代性,应赋予刑事警察以证人身份就其执行职务的某些情况出庭作证。

其次,当辩护方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刑事警察就得承担证明所收集证据的合法性的义务,那么就应出庭和辩护方对质。

再次,尽管刑事警察是对自己的取证行为作证,但不会产生“自究其证”情形。因为,刑事警察提供的证言在法庭上也需经过质证经受法庭的审查判断之后才具有可采性。刑事警察出庭作证一方面是为了支持公诉,另一方面为了保障辩护方质证权的实现。

最后,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侦查人员应当回避的规定应当正确理解。此处应当回避的情形是指侦查人员非因职务行为而了解有关案情,为避免先入为主,而予以回避。到开庭审判时,诉讼活动由审判人员主持,此时并不存在侦查职能和证人的协助诉讼职能的相互重叠问题。因此,如有需要,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1月18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侦查人员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自1998年9月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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