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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铎温、李培财、崔(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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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铎温、李培政、崔英桃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李铎温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李培财、崔英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豫银监复【2010】154号批复、公告及清产核资报告各一份,证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被告李铎温、李培财、崔英桃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铎温、李培财、崔英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17日,被告李铎温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9.96‰,借款期限至2009年2月17日,被告李培财、崔英桃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1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将利息清至2008年12月31日。另查明: 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成立后的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承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李铎温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借款,由被告李培财、崔英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济源市农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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