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国企业所得税法
(新修定)
2007年6月29日乌兰巴托市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宗旨
1.1、本法调整与企业收入所得税的征收和上缴预算以及报表有关的 关系
第二条法律法规
2.1、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所得税)法律、法规是由税务总法和本 法以及配套出台的其他法律文件构成。
第三条法律适用范围
3.1、本法适用于对下列企业课以所得税有关的关系:
3.1.1,按蒙古国的法律创办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处。
3.1.2、领导机关在蒙古的外国企业
3.1.3、在蒙古国有收入的外国企业及其代表处;
第四条法律术语
4.1,本法所述下列术语应理解为:
4.1.1,“国外所得收人.,是指纳税人按本法第7.3条规定在国 外获得的营业收入、财产及财产销售收入:
4.1.2,“商品.是指除货币以外的其他动产和不动产; 4.1.3,“不动产”是指民法第84.3、 86.2条所指财产: 4.1.4、“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形状的,在一定期限内以自己的 占有、优先权获得专利的非物质财产;
4.1.5,“企业”是指经国家注册登记,开展经营活动的公司、联 营体、合作社、政府和地方所有的经营核算的工厂以及与之类似 的有义务缴纳所得税的法人:
4.1.6,“代征人”是指有义务按本法对纳税人的收入课以所得税 并上缴国家和地方预算的人。
4.1.7,外汇牌价收人/亏损/是指销售外汇或支付以外汇结算的 业务所产生的外汇差价收入/亏损/;
第五条纳税人
5.1、纳税人是指在税务年度已获得课税收人或虽未获得这样收入但 有义务按法律规定交纳税收的企业单位;
5.2、将本法第5.1条所指纳悦人分为在蒙古国长期居住和不在蒙古 国居住的纳税人。
5.3、在蒙古国长期居住的纳税企业包括
5.3.1、按蒙古国法律创办的企业;
5.3.2、领导机关在蒙古国的外国企业:
5.4、不在蒙古国居住的纳税企业包括;
5.4.1、通过代表处在蒙古国开展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
5.4.2、除本法第5.4.1条规定外在蒙古国以其它形式获得收入 的外国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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