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将完全或部分从事本法第5.4.1条所抬企业的经营活动的下列 单位纳入代表处范围:
5 5.1、分部、处、部门:
5.5.2、工厂;
5.5.3、贸易、服务场所:
5.5.4、石油油井、天然气气井以及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井;
第六条相关人
6.1、下列人员为纳税人的相关人:
6.1.1、占普通股20%或以上者;
6.1.2、有权分得20%或以上分红、利润者;
6.1.3、有权委派20%或以上企业管理成员或确定与经营有关的 政策者;
第二章所得税收入
第七条所得税收入
7.1、对本法第5.3条所指纳税人以税务年在蒙古国境内或外国获得 的收入课以所得税。心
7.2、对本法第5.4条所指纳税人以税年度在蒙古国境内从事经营活 动获得的收入课以所得税
7.3、对纳税人的下列收入课以所得税:
7.3.1、营业收入;
7.3.2、资产收入;
7.3.3、资产销售收入;
7.4、课以所衍得税时应核减免税额
7.5、确定互易商品、劳务、服务所得税收入时,以不相干第三人的 同等商品、劳务、服务价为参考。
7.6、将外汇交易所得收入和支出兑换图格里克时,按蒙古银行当天 的牌价折算
第八条经营收入
8.1、对纳税人的下列营业收入课以所得税:
8.1.1、基本或辅助性生产、劳务、服务、销售收入;
8.1.2、权益销售收入;
8.1.3、股票、证券销售收入;
8.1.4、金钱游戏、贴博、彩票收入;
8.1.5、销售或有偿利用色情刊物、书籍、图片或从事色情表演 所获收入:
8.1.6、从他人处无偿获得的商品、劳务、服务收入;
8.1.7、销售无形资产收入;
8.1.8、提供技术、管理、咨询或其它服务所得收人
8.1.9、从未履行合同义务一方获得的利息、罚金/罚款、亏损/、 损失赔偿所得收入;
8. 1.10、外汇牌价差额实际收入;
8. 1.11、类似于本法第8.1.1-8.1.10条所指其它收入;
8.2、销售权益所得收入包括由权力机关授予的从事某种行为的许可 权或按法律规定将占有、使用财产权有偿转让与他人所得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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