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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国企业所得税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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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a)、从在蒙古国登记注册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获得的分成 收入;

(b)、贷款利息和担保费收入;

(c)、权益提成收入、资产租赁费利息收人、管理费收入、

租赁费收入、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使用费收入;

(d)、在蒙古国境内销售的商品、完成的劳务、提供的服务

费收入;

第六章所得税减免

第十八条所得税的免征

18.1、对纳税人的下列收入免征所得税:

18.1.1、政府债券/证券/利息;

18.1.2、在石油领域与蒙古政府签订有关产品分成合同开展业务 活动的,不在蒙古国居住的纳税人, 销售属于自己分成产品的本 法第17.1、17.2.1条所指收人;

18.1.3、合作社在销售社员产品过程中,从推销差价中获得的收 入

18.2、本法第18.1.2条规定的纳税人,将己免征的悄售产品收入汇 往国外时,按本法第17.2.8条规定的税率免征所得税。

第十九条减征所得税

19.1、对生产或种植下列产品的企业,从该产品中获得的收人减征 50%所得税:

19.1.1、籽种、土豆、蔬菜;

19.1.2、奶;

19.1.3、水果,野果;

19.1.4、饲草料;

19.2、自2007年1月1日以后向蒙古国重点鼓励项目进行投资的, 减征相当于投资额10%的所得税。

19.3、对在蒙古国创办新的重点鼓励项目生产、服务或扩大、改进其 生产、服务为目的建立的发展基金投资,给予本法第19.2条规定的 减税优惠

19.4、除企业基本生产收入以外,为获取其它收入为目的购置资产的, 不享受本法第19.3条规定减税优惠。

19.5、本法第19.2条规定的减征总额大于当年按本法第17.1条征收 的税款时,将超出部分转到此后的效益经营3年内给予减免。 19.6、自企业开展基本生产活动之日起计算本法第19.1、19.2条规 定的减征所得税

19.7、本法第19.2条规定的蒙古国重点鼓励项目目录由政府制定。 19.8、对雇用失去50%以上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企业,按残疾人所占比 例给予减征所得税。

19.9,对企业在国外所交所得税给予减征时,按合同以不重复计征所 得与资产税和预防逃税原则处理.

第二十条转后核算因报税出现的亏损

20.1、报税亏损是指从课税收入中除本法第15条所指总费用外,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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