般构成要件——这个概念是否有必要存在也是值得怀疑的——方面来看,构成要件相符性,既要有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这是它的一个要素,此外,再去考虑违法性和道义责任等问题。构成要件作为特殊性规定的概念,在某种程度上是具体的,但是作为法律上规定的概念,它又未免是抽象的、形式的,它与所有法律观念一样需要加以解释。(18)
在此,小野清一郎明确地把构成要件界定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特殊的构成要件,它与犯罪成立条件总和的一般的构成要件是不同的。与此同时,贝林及其同时代人的著作中还经常使用一个概念:法定的构成要件。这里的法定,是指刑法分则对具体犯罪的规定,因而构成要件是以刑法分则规定为中心形成的一个法律概念。在刑法分则中对某一个具体犯罪的规定,通常是对行为等客观事实的规定,只有在个别情况下规定了目的、意图等主观要素以及身份等主体要素。至于故意、过失、责任能力等对于犯罪成立来说具有一般意义的责任要素都是在刑法总则中规定的,因而不属于构成要件的范畴,即使是主张违法有责行为类型说的小野清一郎在回答属于一般责任条件的故意过失,是否也属于构成要件这个问题时指出:在被类型化并且特殊化的限度内,是应当属于的。(19)这里所谓“被类型化并且特殊化的限度内”,我理解,就是指在刑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
构成要件之所以必须是特殊的、以刑法分则规定为限的,主要是为了正确地实现构成要件的机能。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构成要件具有以下机能:一是保障机能,亦称为罪刑法定原则机能;二是个别化机能;三是违法性推定机能。(20)此外,经常论及的还有构成要件的故意规制机能和诉讼法机能等。
(一)构成要件的保障机能
构成要件的保障机能是指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律明文规定是通过在刑法分则中设立构成要件完成的,因而构成要件是罪刑法定原则实现的保障。正如我国学者指出:
在现代刑事立法中,对于犯罪的处罚除了在刑法总则中规定一般要件以外,在刑法分则中更是对各种具体的犯罪设置了相应的构成要件,这已经成为现代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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