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客观要件的统一;(2)犯罪构成是事实评价和规范评价的统一;(3)犯罪构成是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统一;(4)犯罪构成是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的统一;(5)犯罪构成是客观危害与个人责任的统一;(6)犯罪构成是评价过程与评价结论的统一。将这么多的内容统一于犯罪构成,必然带来消极后果。正如我国学者指出:
对犯罪是否成立的评价是一项极其复杂的工作,犯罪构成绝不等于各项要件的简单罗列,犯罪评价不是搭积木之类的游戏。四大构成要件相加,可能得出行为成立犯罪的结论;但也可能得出其他的令人难以接受的其他结论,部分之和并不是随时都等于整体。这是需要我们警惕的事情。(24)
本来,构成要件是认定犯罪的一种“抓手”,借助于构成要件可以对犯罪成立的各种要素起到一种纲举目张的作用。但当构成要件被改造为犯罪构成以后,各种犯罪成立要素“一锅烩”,消解了构成要件的机能。
其实,苏俄学者特拉伊宁在改造构成要件过程中,在其犯罪构成体系的背后隐约地存在构成要件的影子。例如,在论及犯罪构成的因素时,特拉伊宁曾经指出:
在着手解决这个复杂的任务——犯罪构成因素的分析和分类——之前,必须限制一下它的范图:必须指明,哪些情况,尽管它们对于负刑事责任说来绝对必要,但不能认为是犯罪构成的因素。应当指出这种情况有两类:(1)表明主体本身的情况;(2)表明主体行为的情况。(25)
这里的表明主体本身的情况,是指刑事责任能力。特拉伊宁认为责任能力并不是犯罪构成的因素,也不是刑事责任的根据。责任能力通常在犯罪构成的前面讲,它总是被置于犯罪构成的范围之外。这里的表明主体行为的情况,是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特拉伊宁认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是决定每个犯罪构成的基本的、本质的属性。但社会危害性不是犯罪构成的一个因素。那么,到底什么是犯罪构成的因素呢?特拉伊宁指出:
为了理解犯罪构成因素的性质,必须注意下面一点:只有法律赋予它刑法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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