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漫谈法学研究方法论
求宏大调解,其方法论是集体主义,为了更大的目标,人成为了手段,而不是目的。我最喜欢康德的一句话:人不是手段,只是目的。虽然现代伦理学来看,康德的理论是非结果论,很多问题是不能解释的,但这句话是非常正确的。
我们也可以做社会学的考察,法院的运作是行政化的运作。法院强调的是效率,强调的是等级化。在再审中,我们可以看到,原一审的适用一审程序,原二审的适用二审程序,如果一审的案子被上级法院提审的话,注意,提审的,适用二审程序。这时,我们看问题就会有不同的认识。(呵呵,我出来讲座很少会板书,但我的书法真是不错的。书法和年龄有关,现在像肖建华教授这样年轻的民诉法学者,没有时间做书法这种陈旧的艺术表现形式。)我们要注意,如果适用提审再审的话,一审去哪了呢?二审不是必须开庭的,实际上运作成了非正式开庭,提审后实际变成了一审终审,当事人失去了程序救济的权利,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如果从司法行政化的角度来理解的话,我们就认为二审法院的级别比一审法院高,由二审法院审理就获得了足够的权威,没有必要救济。正是由于司法行政化的权威,剥夺了审级利益。在制定这法条时,由于司法行政化的意识,就没有考虑审级利益的问题。每一级法院都应该保证审级利益,我认为应该取消提审制度。
我们隐隐约约感觉到有问题,我们如果从不同理论分析它,就能看的很清楚。在民诉中,一种新兴的方法是社会学的方法——深入基层做调研。这种调查是一种描述性的调查,只是指出是什么,而不是指出应当是什么。这种调查不能有价值判断,应该是客观的。就像韦伯说的,要保持价值中立。这种调查不管什么结果都应接受,你可以有自己的价值观,但你不能因为自己的价值观而不接受社会现实。这样一种考虑和分析有什么好处呢?它不是从一种规范、一种理论出发,而纯粹是考察一种制度是如何运作的。比如我们分析一下基层法院是如何理解司法解释的,如何理解证据规定的,如何执行证据规定的。这样的调查结果有可能和法律、立法者的要求是相背的,这也就为法律的修改和完善提出了可靠的保证。我们也要注意,我们现在所受的是法学训练,少了社会学严格的训练,很难把田间地头的调查做成社会学上的标准样本调查。比如必须是通过地方电话簿来抽样的,而不是通过商业电话簿、行业电话簿来抽取样本,电话簿上得有所有人的电话。社会学上调查的训练,不像我们法学上规范的研究。我们可以从一种规范在国情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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