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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判决的裁判方法论意义下探讨与研究报告(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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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案件事实”。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直接涉及证明责任判决适用问题的有两个条文,其中第2条第2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X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73条第2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从这两条看,真伪不明的对象被分别称为“主X事实”和“争议事实”。

笔者认为,上述表述均不准确。实际上,无论成文法国家还是判例法国家,能成为当事人权利基础并对法院裁判有意义的,只能是法律构成要件事实。因此,作为法院作出证明责任判决的前提的真伪不明的事实,也只能是法律构成要件事实,即能够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具体来说,包括:(1)实体法律构成要件事实。按照罗森贝克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对此又可细分为:权利形成法律要件实事、权利妨碍法律要件事实、权利消灭法律要件事实和权利排除法律要件事实;(2)程序法律构成要件事实。对于前者成为真伪不明的对象,理论上没有太大争议;对于后者,学者们意见不一。笔者认为,当程序事实成为争议的对象,并在程序法律规X的构成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也可以适用证明责任进行判决。对此,罗森贝克教授曾指出:“诉讼法的构成要件必须已含有证明责任的规定。”

(二)真伪不明的界限——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法官作出证明责任判决的频率,直接取决于法官形成心证的难易程度。即法律对证明标准的要求越高,法官按照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判决的案件数量越少;反之亦然。大陆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一般实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英美法系对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求相对较低,即要求优势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要求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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