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起来,天工国际进行到一半的红筹架构,似乎要就此中断了。因为剩余的主营业务的权益没有办法搬出境外去了。
如何将权益依然还在境内的?天吉包装?与?天工爱和?合法搬出境外而不经过商务部审批呢?为此,天工的法律顾问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设计了一个具有一定法律风险的方案:不以境外的?中国天工?作为收购主体,而是以已经被中国天工收购并转制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天工工具?作为收购主体,将?天吉包装?及?天工爱和?全资收购(如图二)。
就这个操作方案的合规性,中伦律师提出的法律依据是:
按照商务部?10号文?第11条的规定,同属一个实际控制人的境外公司,并购境内的关联公司时,需要报商务部审批。但是,天工工具并非境外企业,而且已经于2006年9月8日前成为外商投资企业,因而,其并购境内公司(包含关联公司),不需要按照?10号文?的规定报商务部审批,仅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的规定。
但鉴于10号文第11条规定,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方式规避,业内对采用该方式还是存有不少争议。
2007年1月9日及3月13日,天工工具分别完成了对天吉包装、天工爱和的收购,整个红筹架构最终搭建完成。期间,天工国际为了完成红筹架构,还进行了对美国国际集团(AIG)的3000万美元私募融资,AIG占股30%。 2007年7月天工国际(开曼)最终于香港上市。
天工国际一直是一个争议比较大的案例,除了曝光率较高的集体企业改制纠葛之外,其整个境外上市过程,也是一场法律的?猫鼠游戏?。从前文披露的天工国际上市前重组过程来看,我们可以清晰地感到?10号文?对整个重组上市工作的冲击力。天工国际的招股书就境内重组部分披露了三个重要的交易: (1)2006年8月21日,天工集团及朱先生以代价2000万美元将彼等于天工工具的全部股本权益转让予CTCL(中国天工),天工工具因此而获纳入天工国际。透过该转让,天工工具持有天发精锻的75%权益亦获纳入天工国际。
(2)2007年1月9日,天工工具以代价人民币150万元向天工集团收购天吉包装的75%股本权益。同日,丹阳市永强塑料制品厂以代价人民币50万元将其余下于天吉包装的25%股本权益,转让予天工工具。
(3)2007年3月13日,天工工具以代价人民币1亿元收购天工集团持有的天工爱和75%权益。同日,CTCL以代价1000万美元向亚洲高速钢收购天工爱和余下的25%权益。
如果我们关注第一个交易,应当对天工国际的速度和运气感到惊叹。CTCL是2006年8月14日成立的BVI公司,在起成立之一周后(2006年8月21日)完成了对天工工具的收购。但是这里的?2006年8月21日?,是各方签订协议上报(地方商务部门)审批的时间,还是取得批准的时间呢?我们没有从天工国际招股书中看到更详细的信息。如果是审批时间,那就是CTCL成立当天签订协议上报并在一周内完成审批,这个?天工速度?的确应当令人称异。而如果只是报批时间,那么我们就必须要问,审批完成时间是哪一天?特别是在2006年9月8日之前,还是之后?因为一个外资并购的交易协议,是审批之后才生效的,换句话说,在获得批准之前,协议并不生效,并未实现将境内权益臵入境外公司。如果批准是在2006年9月8日之前完成,也就是在报批后的17天内完成,我们应当为天工国际的速度和运气叫好。如果批准是在此之后,我们就不得不对天工国际的整个上市过程的合规性打一个大大的问号。因为天工国际的上市基础是基于境内权益的注入在10号文之前完成,因此,不适用10号文,但如果之前并未完成之一关键性一跃,这一基础就荡然无存了。
如果我们继续关注第二个交易,就只能为天工国际的大胆捏把汗了。10号文第11条(2009年修改后仍然为第11条)明确规定: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当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在后10号文时代,中国律师的聪明才智得到充分显现,我们或许可以想出数十种方式来绕过10号文,但轻易不敢使用?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这种方式。因为这是10号文唯一明确列举出来的作法,而其他方式则言语不详,尽可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来解脱。但天工国际偏偏使用的就是以天工工具(收购完成之后变成外商独资企业)来收购其他境内企业,而且天吉包装在被收购前是天工集团控股75%的企业,而天工集团又是朱先生和于女士共同持有的公司。这样的一个股权结构和交易安排,很难想象到有什么样的理由可以摆脱?当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规避前述要求?这一款的质疑。如果有的话,那也只能说,我们的10号文是没有牙齿的,我们的监管机关底线是相当有弹性的。 相反,第三个交易倒可以找到一个合理的理由,那就是隐藏在10号文第55条的一句话,?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的,适用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相关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据了解,这一条是经一些大的跨国公司反复争取,以豁免跨国公司进行跨境重组的交易而特别安排的。实践中,这却成了绕开10号文的一种不错的方式。天工爱和是一家外商投资企业,其股权收购应当适用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动的专门法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而不是10号文,这是中国律师的通常理解。但有疑问的是,?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应当做何理解?这种交易应当受到关联并购的第11条约束吗?如果律师站在天工国际一方,结论是无需管他,理由是这里要求的只是?参照?并非?适用?。但这无非又是模糊地带的?猫鼠游戏?而已。
如果我们再回过头来看天工国际重组的整个过程,有两个问题很难理解。一个问题是,为什么迟至10号文出台前的两三周内,才开始启动整个境内重组工作?可能更多的是商业层面的障碍或考虑,个中原因也许只有当事人才最清楚。第二个问题是,为什么天工国际会采用这么一个复杂并充满争议的重组路线?我们注意到,在重组之前,天工集团控股全部下属企业,而天工集团又是朱先生和于女士持有,控股架构已经形成,最为简便的方法应当是CTCL收购朱先生和于女士持有的天工集团的股权,而这一收购,在10号文之前,甚至可以采用换股的方式进行。从前文的描述来看,可能天工国际希望形成一个CTCL逐一控股国内各公司的格局,避免多天工集团这一重。之所以这么做,一个合理的解释,可能是出于税收的考虑。但这个问题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出台之后已经不存在任何问题了,两个境内公司之间的分红不存在重复征税的瑕疵。不凑巧的是,新的《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03月16日才正式公布,而这个时候天工国际的整个境内外重组都已经完成了。如果真的是出于这一考虑而进行的结构安排,那恐怕只能说是《企业所得税法》给天工国际开了一个玩笑。
这个案例里面还有一个可圈可点之处,就是天工国际的融资方式。如果我们关注一下天CTCL收购天工工具的收购款的来源,从其招股书来看,会发现直到2006年8月28日,AIG才与THCL(天工控股)及两位创始人朱先生与于女士签订可转债的认购协议,后者以取得30%股权为代价,以可转债的形式投入3000万美元,而其中的2000万正是用于由CTCL收购天工工具;其余1000万,用于收购了亚洲高速钢持有的天工爱和的25%股权。AIG的出现,无疑是天工国际完成跨境重组的关键砝码。通常的私募股权融资都是以增资方式进行的,而在天工国际的案例里面,我们发现AIG的投资款是投入到THCL这个创始人的私人公司的,其目的也很明确,即用于完成后期收购,也就是说,AIG为朱先生和于女士提供了一笔收购资金,能够完成这一红筹架构,也应当说是一个不错的财技。但再继续关注的话,我们会感兴趣这笔2000万美元资金的流向。收购资金究竟有没有真正付给天工集团?或者,在付给了天工集团之后,最终去向如何?我们均不得而知。但AIG作为投资人,应当不会允许朱先生和于女士在上市之前提前套现这笔大额资金。其背后的安排(如果有的话),着实值得借鉴。
综观此案例,也许朱先生和于女士最值得庆幸的是,毕竟天工国际已经完成惊险一跃,成为一家在香港上市的公众公司。这一跃的最大收获,比纸上财富更重要的,恐怕是天工国际获得了一重国际的保护伞。我国的监管机关,出于维护我国国际形象等各种考虑,一直对已经在境外上市的中国公司网开一面,只要已经成功上市,就有了国外投资者的利益,就有了种种复杂的非经济因素考虑,一般而言,就算前期偶有瑕疵,也不会全盘否定,顶多处理一些中介机构了事。天工国际即便争议多多,但是凭借国际上市公司的?金身?,仍然可以在争议中前行。相比之下,未能成功完成突围的杜双华(日照钢铁董事长)没有那么幸运了。
10号文有效规避案例之五——SOHO中国
在10号文颁布之前,潘石屹将其控制的SOHO中国境内实体权益,赠予已获得香港居民身份的妻子;10号文生效之后,潘石屹再将境内剩余的权益陆续转移给妻子,以此来规避?10号文?规定的?关联并购?审批程序。
潘石屹的SOHO中国(HK0410)在香港的上市操作手法,可以算是一个孤案了。特别是在商务部?10号文?的背景之下,可以说SOHO中国是幸运的,也是几乎不可复制的。
早在10号文颁布之前一年,潘石屹就将其控制的SOHO中国境内实体权益,赠予已获得香港居民身份的妻子(业界称之为?境外换手?);10号文生效之后,潘石屹再将境内剩余的权益陆续转移给妻子,以此来规避商务部规定的?关联并购?审批程序。
现在回顾SOHO中国的整个红筹上市过程,除了叹其幸运之外,其操作还有些让人不可思议。其个中原因,恐怕只有当事人自己清楚。下文我们慢慢详述。 早在2002年即初步完成红筹架构
其实,早在2002年,SOHO中国的红筹架构就
已初步搭建完成(如图一)。潘石屹夫妇通过私人公司各自控制了SOHO中国(开曼)47.39%的股权,而SOHO中国(开曼)则通过一系列的BVI子公司,控制了境内的一系列地产项目公司。在当时看来,如果条件成熟SOHO中国(开曼)即可直接在境外上市,几乎无需再进行什么股权重组了。
潘石屹能够先人一步地完成这个动作,不无得益于他曾在高盛任职的妻子张欣。为什么SOHO中国当时没有上市呢?或许是因为收益状况还不成熟吧。 ?无心插柳?的境外换手,为后续重组埋下伏笔
一方面,上市条件还未成熟;另一方面,潘石屹的地产生意还得继续。自2003年起,潘石屹一些新的地产项目公司又陆续成立运作起来,比如:红石新城、山石公司、
北京搜候等等。在这些项目公司里,一个个地产项目逐步进行着投标、立项、开发……
随着这些项目公司的不断运作,潘石屹就在他的离岸控股架构之外,又逐渐建立起了一个新的业务体系(如图二)。这些项目公司为什么没有通过境外的控股公司SOHO中国(开曼)来投资设立呢?这样的话,这些新增业务也就可以一同纳入到境外控股架构当中去了。
这其中可能有两方面原因:其一,把资金绕道境外再投入到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由于外汇管制,过程相对复杂;其二,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相较于一般的内资企业注册,审批程序更加复杂。这两道障碍都相对费时,而地产项目公司设立并投标地产项目,则时间相对紧迫。
因而,还是以个人身份先设立内资企业吧。日后要进行股权重组的话,用境外控股公司直接收购境内权益即可。
2005年11月,潘石屹做了一个蹊跷的?意外动作?。他以?财产规划?为由,将其持有了开曼离岸公司的47.39%股权,无偿赠送给了已经成为香港居民的妻子张欣。后来张欣又将其持有的所有权益设立了信托,并且招股书宣称她本人作
为信托持股的唯一受益人。如此一来,潘石屹在离岸控股架构中就不拥有任何权益了。表面上就形成了两个独立的体系,由境外控股公司持有的业务,归属了境外居民张欣;未注入境外的部分业务,则由境内居民潘石屹直接控制(如图三)。 10号文生效后,?非关联方?收购境内权益
潘石屹的这个赠予行为,在当时看来,实在是令人费解。潘石屹将其离岸公司的权益全部无偿赠送给其妻子,真实意图何在呢?以?财产规划?为由难免过于牵强。
然而,这以?无心插柳?的动作,却在1年后10号文生效的背景下,为其后续的境外上市股权重组,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从而轻易就能绕过10号文的审批程序。
2007年9月14日,在SOHO中国准备上市的前夕,由张欣在境外所控制的SOHO中国(开曼)又设立了一系列的BVI子公司,然后这些BVI子公司,逐个跨境收购了潘石屹在境内剩余的项目公司及其他权益(如图三)。
对于这一行为的合规性,SOHO中国的法律顾问认为,由于张欣是香港居民,所以潘石屹将其持有的境内权益转让给张欣控制的离岸公司,相当于境内居民将权益出售给境外居民,因而不受10号文的约束,也就无需经过商务部的审批,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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