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函作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但应充分考虑受损方的索赔中有哪些项目、多少金额不属于船舶保险的责任范围,对于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项目原则上不提供担保,如果鉴于客户关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提供担保,应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充分可靠的反担保。
(3)与对方在责任限额内协商赔偿完毕或法院分配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应计算责任限制限额分配到哪些项目、各占多少比例,并将这些赔偿项目中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作为船舶险项下的碰撞责任赔偿。本船的损失根据实际产生的损失计算赔偿。
(4)对方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应计算本船的物质损失、救助施救费用、共损分摊在对方责任限额中的受偿金额,并将本船的实际损失减去上述受偿金额作为船舶险项下的赔偿金额。
三、船舶沉没事故的处理要点
发生沉船事故后,保险人除了进行船员调查、收集船舶证书和航次资料、气象证明材料等一般调查工作外,还应做以下主要工作:
(一)了解有关沉船情况,做好与海事局、救捞局的沟通。 保险人接到被保险人报案后,应当按照理赔程序规定,做好向船员、船东代表的理赔调查、证据收集工作,做好责任认定的前期准备工作,同时还应当与海事局、救捞局及时取得联系,争取在打捞单位、打捞资质、打捞时限、打捞许可等方面做出合理的安排。
(二)对是否具有整体打捞的可能及打捞价值及时做出判断和决定。
对探摸报告、打捞方案、打捞预算、修理预算做出综合性分析,结合保险合同承保条件和保险条款的规定,决定是否具有整体打捞的可能,是否具有打捞价值。
如果打捞沉船所需费用高于沉船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或者打捞沉
船所需费用与船舶修理费用之和高于沉船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应当做出不予打捞的决定。这时,被保险人会向保险人提出委付申请。通常情况下,只有预计残值明显超过打捞费用及其他处理费用之和,且船舶上不存在金额较大的优先权、抵押权或其他债务,同时充分考虑了打捞有关风险后,保险人才可以考虑接受,否则应拒绝接受委付。
船舶的实际价值评估通常有三种方法:一是按照船舶的折旧进行评估,二是参考当时的同类型船舶的市场价格,三是根据老龄船剩余的服务年限期间可能产生的利润加上报废后的船舶废钢船价格来评估。对于一般船型,保险公估公司根据船舶检验证书簿等资料就可以评估出大致的实际价值。
(三)协助被保险人选择合适的打捞单位。
协议打捞、整体打捞,做好打捞费用的控制,打捞费没有统一的标准,市场上主要考虑船舶载重吨、作业困难程度、工期要求、投入的设备和力量、技术要求等因素确定,打捞费用应当区分船舶打捞、货物打捞、防污费用等,标的物的打捞与其他受益人共同分摊打捞费。打捞费按照打捞方在救助作业中实际支付的费用以及实际使用打捞设备、投入打捞人员的费用计算。保险人对救助、打捞协议内容应予以关注、审核,但原则上不以保险人名义介入或签署救助、打捞协议,特殊情况除外。
打捞单位必须具有整体打捞沉船的能力、已往打捞作业中有较高的打捞成功率和良好的社会信誉度,符合海事局的资质要求。原则上应当选择具有交通部救助打捞局核发的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沉船沉物打捞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的打捞单位。
(四)预付打捞费用或提供打捞担保。
通常,被保险人会提出预付打捞费或提供打捞担保的要求。对于
预付费用,保险人应当按照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一般来说,只有确认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排除了船舶不适航因素,并确定船舶具有打捞价值的条件下,保险人才可提供打捞担保。
四、油污事故的处理要点
无论86条款或96条款都将油污责任作为除外责任,保险人对于被保险船舶造成的油污责任,是不负赔偿责任的。但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业务中,如果附加投保了油污责任保险,保险人对被保险船舶油泄漏而造成的污染责任就要负责赔偿。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油污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由于被保险人船舶上事故性的油泄漏而造成水域的污染,被保险人合理支付的清污费用、政府部门合理的防止措施费用、依法对第三者应负的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执法机构依法因油污而对被保险船舶的罚款、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有关法律诉讼费用,保险人在油污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因此,在沿海内河船舶投保了附加油污责任险,并发生了船舶油污案件的情况下,保险人应注意事故处理、保险赔偿、责任限制等方面的一些特殊规定,主要包括:
(一)指导被保险人及时向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保险人接到被保险人发生油污事故的报案后,如果油污损害较为严重,应根据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指导被保险人及时向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在我国,调查处理油污事故的主管部门是海事局和海洋局。同时应积极配合港口当局及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油污的清理工作,尽量减少油污损害,防止油污损害的扩大。
(二)保险责任的确定
在确定保险责任时应当把握以下要点:
(1)污染物的确定。根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油污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仅对“由于被保险人船舶上的油泄漏而造成水域的污染”负赔偿责任,这里的“油”,应当是指“油类”及“油性混合物”。所谓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如船载的油类物品、船上的燃油、机械油及油脂等。所谓油性混合物,是指任何含有油份的混合物,如混有油类的压舱水、洗舱水等。
(2)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油污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本条款没有提及的内容应以主条款为准。因此,主险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都应适用于该附加条款。也就是说,保险人只负责赔偿由于船舶触礁、碰撞、搁浅、爆炸、火灾等事故或地震、大风、海啸等自然灾害造成的油污染责任。残骸打捞、违章排放等原因造成的油污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3)对于清污费用,应加强“防止措施合理性”与“清污方式合理性”的审核,费用计算应当结合污染范围、污染程度、溢油数量、清污人员和设备的费用以及有关证据合理认定,保险人仅对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4)对其他单位或个人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应当限于直接经济损失。
(5)对渔业资源和海洋资源损失的赔偿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不符合“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条件的渔业资源、海洋资源中长期损失,保险人、被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6)对于罚款的赔偿要因保险事故而产生,在《沿海、内河船
舶保险附加油污责任保险》中,应限于“由于被保险人船舶上的油泄漏而造成水域的污染”而遭受的罚款。
(三)油污案件的法律适用及其责任限制。 (1)油污责任的法律适用。
根据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1条规定:我国加入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1992年议定书(以下简称《1992年油污公约》)适用于具有涉外因素的缔约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包括航行于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在我国海域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非航行于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在我国海域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不适用该公约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如果国内运输船与从事国际航线的、悬挂中国国旗的船舶碰撞造成海域污染,或者是外国船与中国船(包括从事国际航线和国内航线的船舶)碰撞造成海域污染,此污染是从事国际航线的中国籍船舶或者是外国船漏油所致,或碰撞船舶双方所致,则适用《1992年油污公约》,否则不能适用《1992年油污公约》。
另外,还应值得注意的是,《1992年油污公约》规定的“油”仅指原油、燃料油、重柴油、润滑油之类的持久性油类。非上述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污染不适用于《1992年油污公约》。且“船舶”也仅指实际运输上述油类货物的船舶。如果空载船上已经没有任何上述油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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