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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事务所纳税筹划的文章(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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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纳税筹划

商确定收费数额。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所取得的这些所得均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征税范围。交纳个人所得税时,如果选择以各项收入总额作为纳税基数,将会使应纳税额增加,如果充分利用该37条税收政策,将办案收入与法律顾问等收入分开计算,适用不同的纳税政策,就会合法降低应纳税额。

(2)税法规定,不同的所得形式纳税政策不同。我国对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课征、分别纳税制度。同一笔收入被归属于不同的所得时,其税收负担不同。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表现的尤为突出。首先,相同数额的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由于适用不同税率其税负也不同。《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是5%~~45%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劳务报酬所得适用的是20%的比例税率,而且对于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第二,实践表明,在一定条件下,将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分开、合并或相互转化,就可达到节税的目的。一般来说,在应纳税所得额较低时(20000元以下)时,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税率比劳务报酬所得适用税率要低,此时在可能的情况下,将劳务报酬所得转化为工资、薪金所得可达节税的目的;在应纳税所得额较高时(20000元以上)时,可能的情况下,将工资、薪金所得转化为劳务报酬所得可达减轻税负的目的。

纳税筹划方法二:合理合法灵活机动地确定律师所得的性质。由于雇员律师和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工资和收入分成,按“工资、薪金所得” 应税项目适用5%~~45%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交纳个人所得税,从接受法律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均按“劳动报酬所得”应税项目20%的比例税率交纳个人所得税,并且税款由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因此同时存在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两种所得形式的雇员律师和兼职律师可以应用上述原则,通过确定和调节律师所得性质,选择适用较低税率,达到节税的目的。

区别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方法是看提供所得的单位与律师之间是否存在着稳定的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如果存在,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如果不存在,则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因此,律师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通过是否与律师法律服务单位签定合同确定固定的雇佣关系,选择不同的所得形式,调节所得适用的纳税所得性质,进行纳税筹划,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

(3)所得税法规定,劳务报酬所得分项按次纳税。对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每月收入为一次。对于一次收入过高的要加成征收。所以,对于个人而言,收入的集中就意味着税负的增加,收入的分散就意味着税负的减轻。因此,劳动报酬每次收入额的大小及每次取得收入的时间,成为影响税负的主要因素。通过延迟收入、均衡分摊收入等方法,将每次的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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