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永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有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吴永胜驾驶的赣B40660号车的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为瑞金市新耀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该车经多次转卖,由廖振富于2006年10月15日卖给吴永胜,但至今仍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吴永胜购得该车后,于2006年10月31日与瑞金市新耀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挂靠时间从2006年10月31日至2007年10月31日止。该挂靠协议到期后,吴永胜未将该车交由相关部门年检、季检,未投保交强险,也未与瑞金市新耀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续签挂靠协议。邱有金系邱述起之子、肖泽英之夫、邱小裕之父,邱述起夫妻除生育了邱有金外,还收养了一个养女邱金兰。
原审另查明,根据江西省2007年度统计数据的有关标准,农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098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33.33元,农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2994.49元。
原审认为,信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信。原告方因本次事故导致邱有金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吴永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吴永胜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及医疗费3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吴永胜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瑞金市新耀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赣B40660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事故发生时,其与肇事车辆亦不存在挂靠关系,故瑞金市新耀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广东省相关标准计算邱有金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并为此提供了揭阳市广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传真件和邱有金2006年4月15日至2007年4月15日的广东省流动人口暂住证,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邱有金从2005年起到事故发生时均在广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邱有金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按江西省的有关数据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应为4098元/年×20年=81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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