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程序。上诉人吴永胜主张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永胜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邱有金死亡,邱有金亲属由此受到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吴永胜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成为其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吴永胜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永胜主张其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500元事故处理费用的问题。上诉人肖泽英等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费用,但其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了一定的误工和交通费用,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客观情况依法酌定该费用为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永胜主张其不应承担该项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邱述起未年满60周岁,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邱述起在本案中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在本案一审期间,针对邱述起要求吴永胜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吴永胜的代理人虽主张由上诉人吴永胜承担该费用的一半,但该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而上诉人吴永胜并未对此予以认可,因此,不宜认定吴永胜同意承担邱述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吴永胜主张其不应承担邱述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的问题。鉴于受害人邱有金的死亡赔偿金已按江西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诉人吴永胜的赔偿负担较重,综合考虑上诉人吴永胜的经济状况、赔偿能力及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等因素,为合理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于上诉人肖泽英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合理损失,宜由上诉人吴永胜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肖泽英、邱述起、邱小裕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7320元、丧葬费9199.98元、医疗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25.66元、交通费及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00545.64元,该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吴永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103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190245.64元,由上诉人吴永胜赔付60%计114147.38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部分处理欠妥,应予以纠正。据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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