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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泽英等与吴永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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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吴永胜的代理人主张该笔抚养费应当减半,该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2009年3月9日,信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信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吴永胜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肖泽英、邱小裕、邱述起书面同意本案的相关赔偿项目的标准按江西省城镇居民2008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该《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中,上诉人肖泽英、邱述起、邱小裕所提交的邱有金的暂住证、员工证、揭阳市广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及该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等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邱有金在揭阳市广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以及其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揭阳市的事实,上诉人吴永胜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肖泽英、邱述起、邱小裕主张邱有金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以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其要求丧葬费也应按广东省的相关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肖泽英、邱小裕、邱述起同意本案的相关赔偿项目按江西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应视为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即邱有金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2866元/年×20年=257320元。关于原审法院受理肖泽英、邱述起、邱小裕的民事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未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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