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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泽英等与吴永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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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9)信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信丰县人民法院(2009)信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肖泽英、邱述起、邱小裕的合理损失300545.64元,由上诉人吴永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103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190245.64元,由上诉人吴永胜承担60%的赔付责任即114147.38元,扣除上诉人吴永胜已赔付的27000元,上诉人吴永胜实际仍应赔付上诉人肖泽英、邱述起、邱小裕197447.3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25元,保全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合计5495元,由上诉人肖泽英、邱述起、邱小裕承担2495元,由上诉人吴永胜承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雪 岩

审 判 员 易 志 胜

代理审判员 程 明 敏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 茂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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